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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批捕起訴合一的好處有哪些?

檢察院批捕起訴合一的好處有哪些?

檢察院批捕起訴合一的好處有哪些?

“捕訴合一”是指檢察院的審查批准逮捕權和審查起訴權合二為一,此前這兩項權力一般分設於檢察院內不同部門。

“捕訴合一”改革給檢察機關帶來了明顯變化,以往由兩名檢察官進行的工作交由一名檢察官完成,大大提高了效率;由於這名檢察官審查完逮捕後還需要承擔此後的起訴工作,因為對審查逮捕的要求相應提高,從而降低了審前羈押率。

“逮捕之前的辯護被稱為‘黃金救援37天’,可以説不逮捕和不起訴的辯護是刑事辯護取得成效的重要環節。同一案件由同一檢察官審查批准逮捕後,再審查不起訴的辯護意見,可能很難獲得認同,所以刑事辯護的主戰場應該由法庭辯論前置到審前不逮捕辯護。”

捕訴合一”的合理性

筆者對於捕訴合一,不持反對態度,理由如下:

其一,“捕訴合一”或者“捕訴分立”,屬於檢察機關內部的職能分工,涉及的是內設機構如何設置等組織法意義上的問題,並不影響訴訟的程序效力。批准逮捕與提起公訴,屬於檢察機關的基本職權,這兩項權力曾經由檢察機關同一部門行使,即刑事檢察部門;後來,分由不同部門辦理,即批捕部門(後改稱“偵查監督部門”)與公訴部門。這種捕與訴的分與合,不因捕與訴的分合而產生訴訟法效力上的差異。因此,“捕訴合一”不存在訴訟法理上的障礙。

其二,“捕訴合一”可以避免對於同一案件的重複審查。在“捕訴分立”的情況下,由負責審查批准逮捕的檢察官進行閲卷、訊問和核實證據,提出逮捕與否的意見;後將案件返回公安機關進行後續的偵查活動,案件偵查終結後,再度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由公訴部門的檢察官審查決定是否起訴,同樣在零起點上進行閲卷、訊問和核實證據,提出起訴與否的意見。在“捕訴合一”的情況下,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由同一部門同一檢察官辦理,這意味着對於同一案件可以進行遞進式審查,其辦案效率有所提高。顯然,面對檢察機關人案矛盾突出的現狀,“捕訴合一”對於緩解這一矛盾有一定的積極作用。

其三,“捕訴合一”,可以精減檢察機關內部業務環節,實現部門業務的整合。檢察機關部門整合工作早在前幾年已經展開,包括將公訴部門與批捕部門合併為“刑事檢察部”在內的“大部制”改革。此前“大部制”改革只是將若干部門劃為一“部”,缺乏真正的部門合併和辦案人員的整合。“捕訴合一”是在原來“大部制”改革的基礎上更進一步,將部門進行合併,對辦案人員的具體職能進行調整,使“大部制”實質化,打通各部門間的壁壘。

其四,“捕訴合一”,在減少內部環節的同時,有利於激活刑事訴訟機制內的制約作用。多年來,我國司法體制注重內部制約,設置了較為細緻的行政化的內部制約環節,實行上級對下級和部門與部門之間的內部制約,發揮了一定的權力制約功能,有助於保障辦案質量,但是,也存在着注重檢察體制內部的制約而忽視刑事訴訟程序內的制約機制的問題,造成對刑事訴訟機制制約的弱化。按照刑事訴訟程序的設計,對於檢察機關的批捕工作,公安機關認為不批准逮捕決定有錯誤的,有權提出複議、複核,一旦公安機關提出複議,原作出決定的檢察機關應當審核原作出的決定有無錯誤,對於提出複核的案件,由上一級檢察機關審核原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決定有無錯誤;對於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工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存在錯誤的,同樣有權提出複議、複核,從而啟動原作出決定的檢察機關或者上一級檢察機關對於不起訴決定進行審核,另外,被害人和被不起訴人皆可以提出申訴,同樣能夠啟動原作出決定的檢察機關或者上一級檢察機關對於不起訴決定進行審核;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該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形成控辯審三方制約的格局,由審判機關對於起訴案件的質量進行把關。可見,刑事訴訟程序中這些制約機制的作用應有效發揮。

其五,“捕訴合一”更有利於檢察官對於偵查活動的引導。公安機關的偵查與檢察機關的起訴具有訴訟程序上的承接關係,也具有職能上的一致性,偵查是提起公訴的準備活動,具有為公訴提供證據、緝捕犯罪嫌疑人和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作用,本質上屬於控訴職能,與檢察機關履行提起公訴、出庭支持公訴的控訴職能具有一致性。公訴檢察官在審查起訴、出庭公訴等訴訟活動中,通過審查案件、核實證據等活動,形成對於偵查中要查清哪些事實、收集哪些證據、注意哪些取證規範的認識和經驗,這些認識和經驗可以用於引導偵查機關辦理案件。在“捕訴分立”的情況下,偵查活動由偵查監督部門檢察官與偵查人員形成對接,公訴檢察官不瞭解案件情況和偵查情況,無法及時對偵查活動進行引導,至案件到了審查起訴階段,公訴部門檢察官才能介入案件的辦理,一些引導意見可能會因案件時過境遷而無法發揮實際作用,這種檢察引導偵查的滯後現象有望通過“捕訴合一”得以改觀。

其六,“捕訴合一”是一種客觀存在,非自改革始有“捕訴合一”。首先,從檢察系統層面看,檢察機關既行使批捕權,也行使起訴權,這兩項職權集於檢察機關同一主體手中,這就是客觀存在的“捕訴合一”。其次,檢察機關近些年來新設置了一些部門,如未成年人檢察部門就存在“捕訴合一”的現象——這樣的部門既承擔批捕工作,也承擔起訴工作。如今是由局部的“捕訴合一”轉向全面的“捕訴合一”,以提高訴訟效率、提升檢察引導偵查的能力和適應檢察機關內設機構改革與職能調整的需要。

其七,依據案件類型重新劃定檢察機關內部司法職能部門的需要。檢察機關內設機構設置,原本按照單一邏輯作出安排,這就是依據檢察職能作為劃分內部機構的標準,將內部主要司法職能部門劃分為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後改稱“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等。後來檢察機關內部司法職能部門的劃分,在原來的劃分標準之外,又增加了一個新的標準,就是根據案件類型劃分,形成兩種機構設置邏輯的疊加,如未成年人檢察部門,即是根據案件類型(訴訟主體特殊性)設置的部門。因此,檢察機關依據案件類型重新劃定檢察機關內部司法職能部門,改變單純依據檢察職能劃分的標準,就需要進行“捕訴合一”。

綜合上面所説的,捕訴合一對於我國來説真的是有一個很大的突破,而且也使執法人員可以節約很大的時間,而且更快的使一個案件水落石出,對於犯罪人員來説也是可以早點被繩子於法,但前提必須是有可關的證據來證明案件是真實情況這樣才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