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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事拘留的性質是什麼?

一、刑事拘留的性質

關於刑事拘留的性質是什麼?

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採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刑事拘留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現行犯是指正在實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證據證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緊急情形之一。對於何謂緊急情形,刑事訴訟法第80條和第163條對於公安機關的拘留和人民檢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規定。

特點編輯

實施主體唯一性

有權決定採用拘留的機關一般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自偵案件中,對於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權決定拘留。

人民法院沒有刑事拘留權。法院擁有司法拘留的決定權,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 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除以上情形之外,在法院庭審過程中衝擊法庭的,或者有其他妨礙訴訟進行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法院可以決定對其予以1000元以下的處罰,或者處以15日以下的拘留,不論何種拘留,均由公安機關執行不管是公安機關決定的拘留,人民檢察院決定的拘留,還是人民法院決定的司法拘留都一律由公安機關執行。

實施情況特殊性

刑事拘留只有在緊急情況下才能採用。只有在緊急情況下,來不及辦理逮捕手續而又需要馬上剝奪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才能採取拘留;如果沒有緊急情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有時間辦理逮捕手續,就不能先行拘留。

歸屬於強制措施

刑事拘留是一種剝奪公民自由的強制措施。與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相比較,拘留的特點在於完全剝奪公民人身自由,而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就剝奪公民自由而言,拘留與逮捕具有相似性,都屬於羈押的一種,因而也只有在確有必要時才能採用。

臨時性

刑事拘留是一種臨時性措施。拘留的期限較短,隨着訴訟的推進,拘留要及時予以變更,或者轉為逮捕,或者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或者釋放被拘留的人。

對象特定性

刑事拘留的對象具有特定性。只能適用於法律嚴格規定的情形。

條件編輯

刑事拘留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現行犯是指正在實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證據證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緊急情形之一。對於何謂緊急情形,刑事訴訟法第80條和第163條對於公安機關的拘留和人民檢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80條採用列舉的方式,規定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在刑事訴訟中,除公安機關依法擁有決定拘留和執行拘留的權限以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檢察院決定拘留的情形:由檢察院自偵的案件,犯罪分子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毀滅證據、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的,以上兩種情形檢察院可以決定拘留。

拘留有分幾種情況,分別是行政拘留還有刑事拘留,二者有着很多的區別,但是也存在一些共同點,一般拘留的機關都是公安機關,不同點在於性質不同。刑事拘留相對於行政拘留來説,嚴重程度要重一些。刑事拘留的主體必須是犯罪嫌疑人,行政拘留則無此要求。

標籤:性質 刑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