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競合關係是屬於法條兑合嗎?
一、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競合關係是屬於法條兑合嗎?
是屬於法條競合,法條競合是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具有包容關係的具體犯罪條文,依法只適用其中一個法條定罪量刑的情況。法條競合在德國刑法理論上,佔支配地位的觀點將其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和吸收關係。日本刑法理論的通説認為,法條競合除了上述三種形式外,還有擇一關係這種形式。所謂擇一關係,是指可以同時適用於一個行為的數個構成要件相互處於可以兩立的關係時,只適用其中某一構成要件,排除其他構成要件的適用。不過,日本也有學者認為,擇一關係所針對的情形,實際上只不過是事實認定的問題,並非各法條本身的競合。
二、 法條競合,通常被分為以下四種:
(1)特別關係:一定的刑罰法規,對其他法規處於特別關係時,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的原則,此時僅適用特別規定,內有兩種情況:一為普通刑法和特別刑法的關係;二為普通刑法本身上的特別關係。
(2)補充關係:基本的法條與其補充的法條競合時,依基本規定優於補充規定的原則,只應受基本規定的支配。
(3)吸收關係:乃一犯罪事實之內涵,當然包含另一犯罪事實之內涵者,則後者已包含於前者,故為前者所吸收。吸收之情形如下:
a: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例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恐嚇他人,而該當於恐嚇罪,其後,果真將他人殺害,則又該當於殺人罪,此時僅論以殺人罪即為已足。
b: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例如既遂罪吸收陰謀、預備、未遂罪。在共犯則正犯吸收從犯、教唆犯,教唆犯吸收從犯。又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例如偽造貨幣行為吸收行使偽造貨幣行為。
c:必然附隨行為之吸收。例如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罪吸收偽造印章、印文罪。
(4)擇一關係:不得兩立的兩個刑罰規定,只能適用其一,而排斥他者,例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之背信罪,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佔自己持有他人財物之侵佔罪,由於侵佔行為當然含有背信的性質,則如該行為已合於侵佔之具體規定時,只能擇侵佔罪處罰。
綜合上面所説的,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是屬於兩種不同的罪行,而在處理的上面一般會根據哪一種罪行重就給予哪一種處罰,但具體的也要看實際的情況,招搖撞騙是屬於行為犯,而詐騙罪是屬於數額犯,兩者在處罰的標準上面也會有很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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