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為屬於強迫交易行為
一、哪些行為屬於強迫交易行為
構成強迫交易罪的情形有如下:
1、強買強賣商品的;
2、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3、強迫他人蔘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
4、強迫他人蔘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
5、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
二、如何理解強迫交易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關於強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可見,情節嚴重是刑罰適用的前提性要求,而情節特別嚴重則是加重刑罰適用的條件。因此,對於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精準把握具有重要的法律適用價值。
關於“情節嚴重”的內涵,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28條具體規定了立案追訴標準,基本上解決了法律適用的難題。但對於“情節特別嚴重”的界定標準,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作出具體規定,司法實務中對於“情節特別嚴重”的理解也是莫衷一是,從而影響了強迫交易罪法律適用的統一性。認為,準確理解強迫交易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應建立在正確認識該罪“情節特別嚴重”和“情節嚴重”之間關係基礎之上。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點:
第一,強迫交易罪中的“情節嚴重”應當理解為客觀處罰條件而非構罪條件。從強迫交易罪所保護的法益來看,其強調的是對市場經濟條件下自由、平等交易規則的保護。只要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足以使交易相對方在不自願的情形下參與交易活動,便侵害了該罪所保護的法益。因此,認為強迫交易罪中的“情節嚴重”應當理解為客觀處罰條件而非構罪條件。客觀處罰條件是指,某種行為舉止與構成要件的違法性和有責性無關,而被視作犯罪成立要件之外的、決定行為可罰與否的實體要素。其並不決定犯罪成立與否,與行為違法性無關,只純粹決定刑罰權發動與否的條件,其功能主要在於限制處罰範圍,體現的是刑罰處罰的“需罰性”而非“當罰性”。
第二,強迫交易罪中“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之間並非構罪條件與量刑條件的關係,“情節特別嚴重”應當理解為“情節嚴重”的升級。如前文所述,強迫交易罪中“情節嚴重”為客觀處罰條件,即強迫交易行為納入刑罰評價的底線要求,而“情節特別嚴重”則為刑罰加重適用的條件。從“情節嚴重”到“情節特別嚴重”體現的是刑罰懲處“需罰性”的增加。因此,“情節特別嚴重”應為“情節嚴重”的升級。
第三,在界定強迫交易罪中的“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時不應超脱強迫交易罪保護的法益範圍。認為,界定強迫交易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應重點把握以下幾點:其一,審查行為人實施的強迫交易相對方從事其不願從事的活動的手段。如果行為人的強迫手段造成他人輕微傷的,則應認定為“情節嚴重”,造成他人輕傷以上的,則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其二,審查行為人強迫他人從事不願意從事的活動的次數或者強迫他人的人數。比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28條關於“情節嚴重”的解釋,強迫交易“情節特別嚴重”應當解釋為行為人強迫6人以上交易或者強迫他人交易6次以上。其三,審查行為人強迫他人交易的價格。如果行為人強迫他人交易的價格低於或者高於市場價格1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交易的價格低於或者高於市場價格2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需要説明的是,在行為人強迫他人造成其輕傷害以上以及交易價格明顯高於該產品或服務的市場價值時,應當根據想象競合犯從一重處的原則進行懲處。
綜上所論,強迫交易罪中“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之間並非構罪情節與量刑情節的關係,“情節特別嚴重”應為“情節嚴重”的升級。鑑於此,在認定該罪中“情節特別嚴重”時應重點把握行為人強迫他人交易的強迫手段、強迫交易的次數或者人數以及強迫交易的價格等因素。
通過以上的分析,明顯,按照強迫交易的規定,當事人的交易行為,符合市場交易的規律,沒有超出市場價格,雙方之間的沒有顯失公平,當事人的行為沒有破壞市場的交易秩序,明顯不構成強迫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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