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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則案例談轉化型搶劫

案情〕2005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潘成剛、陳世鋼、鍾元燦、陳世才、鄧旭遠攜帶刀具、鉗子、毒狗肉、纖維袋等工具,駕駛2輛摩托車從廣西梧州竄到廣東省封開縣都平鎮,乘村民的狗無人看管之機,用有毒的肉毒死狗的方法盜得村民飼養的狗6只,被事主發現後逃跑。當他們逃跑到竹馬界(地名)山腳時,被事主陳某和鄭某駕駛摩托車追上並拔掉被告人鄧旭遠所駕的摩托車鑰匙,被告人潘成剛和陳世鋼便各自抽出帶在身上的刀指向鄭某,逼迫其交還摩托車鑰匙。當陳某、鄭某掏出手機要報警時,潘成剛用刀指向陳某,恐嚇兩事主不準報警,並要事主將手機扔到山下。鄭某被逼扔了手機,而陳某不從,被告人潘成剛即持刀上前奪其手機,陳世鋼也持刀和陳世才圍住陳某。潘成剛見搶不到手機,就用刀柄砸了一下陳某的頭部之後,又逼迫鄭某過去將陳某的手機扔到山下。被告人鍾元燦為阻止事主追趕,將事主摩托車的油管拔掉。隨後,五被告人即駕車逃離現場,後被公安民警人贓俱獲。

從一則案例談轉化型搶劫

〔分歧〕

公訴機關指控,五被告人在盜竊發現時,當場對事主實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脅手段,其行為均構成搶劫罪。

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所盜的六隻狗的總價值只有幾百元,遠未達到盜竊罪的數額起點標準,只有盜竊行為,未構成盜竊罪。暴力的實施不是在盜狗的現場“當場使用”,事主追上時,已距離偷狗的地方有300多米遠,不能滿足《刑法》第269條規定的時間、空間條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實施的暴力也不是“當場使用”,所以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條件,不構成搶劫罪。

〔裁判要點〕

廣東省封開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潘成剛、陳世鋼、鍾元燦、陳世才、鄧旭遠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經謀劃共同流竄盜竊村民飼養的狗,被失主發覺後,為阻止報警和抗拒抓捕,當場對事主實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脅,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潘成剛、陳世鋼是主犯。潘成剛曾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緩刑考驗期間又犯新罪,應予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實行數罪併罰;被告人鍾元燦、鄧旭遠、陳世才系從犯;陳世才在犯罪時未滿十八週歲,予以減輕處罰。遂依法判決:被告人潘成剛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收監執行原判犯盜竊罪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陳世鋼、鍾元燦、鄧旭遠、陳世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二年、一年零六個月、六個月;五被告人分別並處罰金1000元,作案工具兩輪摩托車二輛予以沒收。

宣判後,五被告人均沒有上訴,公訴機關也沒有抗訴,判決已生效。

〔評析〕

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正確認定轉化型搶劫罪,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是我國刑法對轉化型搶劫罪的界定。依該條規定,被告人的行為要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必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是被告人要先有犯盜竊、詐騙、搶奪罪,這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但這裏所説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並不要求被告人的行為所得財物達到 “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而是要求只要被告人已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因為,轉化型搶劫罪與典型的搶劫罪的客觀要件是一致的,其本質特徵也是相同的,只是被告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時間不同。典型的搶劫罪是被告人先使用暴力、肋迫手段,後劫取財物;而轉化型搶劫罪是被告人先竊取、騙取、奪取他人財物後才實施暴力、脅迫手段。所以,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應是與典型搶劫罪所搶的財物一樣不受數額限制,只要行為人已經着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即可。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批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刑法第 153條的規定,依照刑法第150條搶劫罪處罰。”這是在刑法修訂之前兩高對如何認定轉化型搶劫罪所作的司法解釋;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又進一步明確了關於轉化型搶劫的認定“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因此,認定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是被告人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不僅符合立法精神,而且符合司法解釋。那種認為只有被告人已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後才能轉化成搶劫罪的觀點是錯誤的。本案中,五被告人經合謀用毒死狗的方法盜取村民飼養的狗6只,已符合了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

二是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這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客觀條件。如何認定“當場”,又是本案的一個爭議所在。轉化型搶劫罪是從侵犯財產權向侵犯人身權遞進轉化的一個過程,侵犯財產行為在先,侵犯人身行為在後。被告人在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時,不但與先前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時間緊密相聯,前後連續,而且侵犯財產行為在向侵犯人身行為轉化時需要空間上的延展。其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時的空間,可以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時的同一場所,也可以是上述行為場所的延展。所以,“當場”應當是指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時的現場和剛一離開現場就被人及時發現而立即追捕過程中的場所。本案中,五被告人在盜取村民飼養的狗時被事主發現後逃跑,事主追上後,為阻止事主報警和抗拒抓捕,對事主以暴力相威脅。被告人的行為屬於當場以暴力相威脅,符合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客觀條件。

三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這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主觀條件。被告人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目,就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抗拒抓捕,包括抗拒公安機關抓捕和人民羣眾的抓捕。本案被告人就是抗拒人民羣眾的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脅。

本案被告人在抗拒抓捕時,有三名被告人使用刀具圍住二名事主相威脅,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情節。

在本案中,還有一個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鄧旭遠不參加以暴力相威脅,其行為如何認定的問題。被告人鄧旭遠,與其他被告人有共同盜竊村民飼養的狗的犯罪故意,並一同實施了盜竊行為。在事主陳某和鄭某拔掉其所駕的摩托車鑰匙,其他被告人使用兇器相威脅事主時,被告人鄧旭遠沒有阻止也沒有趁機逃跑,任由犯罪行為的發生,等其他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脅事主後,一起逃跑。被告人鄧旭遠與其他的被告人有着默契的意思聯絡,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所以,被告人鄧旭遠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共犯,應對犯罪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綜上,法院認定五被告人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廣東省封開縣人民法院

標籤:搶劫 轉化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