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的量刑
一、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的量刑
尋釁滋事罪量刑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隨意毆打他人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
1、兩者主觀故意不同。雖然在隨意毆打型的尋釁滋事罪中,有時候會出現針對性的目標,但是是否有針對性的目標,並不是區分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標準。因為這種“隨意毆打”是站在常人的角度,在常人所能理解的範圍內不會因為某一原因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尋釁滋事罪所表現出來的故意,是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出於逞強好勝,或者證明自己的“能力”或者“膽量”,以惹是生非來獲得精神刺 激,填補精神上的空虛,即“流氓動機”。故意傷害罪行為人的目的就是故意傷害他人。在隨意毆打他人型的尋釁滋事罪中,行為人也會傷害他人,但是其主觀目的並不在於“傷害”,而傷害只是證明其“能力”、“膽量”的一種手段,是否造成被害人傷害根本不重要,行為人追求的是在隨意毆打過程中對被害人的挑釁、侮辱產生精神上的刺 激。而故意傷害則以追求被害人產生一定傷害為目的,一般而言行為人總會竭盡所能傷害被害人。
2、兩者侵犯的犯罪客體不同。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侵犯的是不同的社會關係且嚴重程度不同。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雖然在破壞公共秩序的同時,會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利,但其破壞公共秩序是佔主導的、決定性的地位,相比之下,所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利卻很輕微,甚至是微不足道。而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人身權利。雖然有些在公共場所的故意傷害行為會在一定程度上破壞公共秩序,但是與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嚴重性相比,故意傷害罪所破壞的公共秩序是次要的,其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其對他人人身權利的侵犯。
3、兩者客觀表現不同。在實際案件中,尋釁滋事罪的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應被嚴格地限制在一定的範圍內。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客觀上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為目的,表現在具體方式上如使用的工具應是比較隨機的,而不是蓄意準備的;暴力方式挑釁成分居多,結果上暴力手段不能致使被害人輕傷以上。如果暴力手段使用了蓄意貯備的刀具或者槍支易造成嚴重後果的工具,對被害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等重大利益產生威脅,就應認定超出隨意毆打的限度,而應認定有傷害的故意構成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與尋釁滋事不是完全對立,互不相容的關係,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交叉重合的部分。毆打行為本身就至少包含了放任傷害結果發生的主觀心態,作為尋釁滋事罪核心要素的“隨意毆打他人”只是增加了隨意性的限制,在主觀心態方面,與毆打是一致的。因此,出現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微傷甚至更嚴重後果的情況下,行為既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應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斷規則,從一重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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