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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中止和負責人中止

單位犯罪中止和負責人中止

經濟犯罪是犯罪的一種,因而具有犯罪的一般屬性,即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主要包括兩大類,一類是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另一類是我國刑法分則第五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罪,除此之外,我國刑法分則其他章規定的某些侵害社會主義經濟關係的犯罪,如製造、販賣假藥罪、販毒罪、賄賂罪,也屬於經濟犯罪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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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人的認定


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認定,按照2001 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中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據此,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是具體介入了單位犯罪行為,在單位犯罪過程中是否起到了組織、指揮、 決策作用的人員,且該行為是引發單位實施犯罪的直接原因,這是行為條件。同時,這樣的人員,還應具備相應的身份條件:

1、是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的負責人員;

2、對單位具體犯罪行為負有主管責任。只有實質性地參與單位犯罪,才應當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其刑事責任。只有在單位犯罪中起着組織、指揮、決策作用的具有相應的身份的人員,所實施的行為與單位犯罪行為融為一體,成為單位犯罪行為組成部分之時,才對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所以,單位的管理人員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對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法定代表人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