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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火罪如何認定

縱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認定縱火罪可以根據本罪的主體、客體、對象進行判定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由於放火罪社會危害性很大,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放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放火行為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這種犯罪後果的嚴重性和廣泛性往往是難以預料的,甚至行為人自己也難以控制。這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本質區別。因此,可以説,並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實施的犯罪行為都構成放火罪,關鍵是要看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實施放火行為,而將火勢有效地控制在較小的範圍內,沒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就不構成放火罪,而應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或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公私建築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財物。實施的對象包括工廠、礦山、油田、港口、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物。這裏所説的其他公私財物是指上述公私財物以外的,但性質與其相似的,比較重大的公私財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財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財物。因為只有燃燒這些公私財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為侵害的只是一個較小的財物,例如燒幾件衣物、一件小傢俱、小農具等價值不大的公私財物,不構成放火罪。如果行為人放火燒燬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財物,足以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應以放火罪論處;但是,如果行為人放火焚燬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財物,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不構成放火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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