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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犯有哪些罪名

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對象是人身與財物,其行為是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些行為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在危險性質上的相當性,一旦實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例如駕車撞人、私架電網等。相對於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特定手段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説,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兜底的罪名。另外,根據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的,屬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應以本罪論處。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行為人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指行為人明知實施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的人身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犯本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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