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仲裁裁決能否追加擔保人
一、執行仲裁裁決能否追加擔保人?
1、在執行程序中,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可直接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應當限制在其擔保責任範圍內。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直接在執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2、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3、根據《民訴法》及《民訴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擔保應當具備的要件:
第一,擔保人要向執行法院而不是向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
第二,該執行擔保不但要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還應得到執行法院的批准;
第三,如提供財產擔保,還應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執行和解協議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擔保行為可被認定為執行擔保,擔保人應受有關執行擔保法律規定的約束,申請人可直接申請執行該擔保人的財產。
4、被執行人是指在法定的上訴期滿後,或終審判決作出後,拒不履行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在法院對於一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在賠償問題上的法定時間內未完成判決書上所規定的賠償金額而被法院強制執行賠償,則稱該被告為本次強制執行的被執行人。
5、在一刑事訴訟案件判決被告死刑、徒刑或緩刑後,該被告就是這次刑事案件的判決的被執行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
1、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或者暫緩執行期間擔保人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擔保財產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並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2、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被執行人有便於執行的現金、銀行存款的,應當優先執行該現金、銀行存款。
三、被執行人的哪些財產可以被執行
1、理論上講,被執行人的所有財產均可以被法院強制執行。但是法院執行中,執行申請人有義務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信息,法院也有職責依法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信息。
2、當事人應當委託律師積極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然後由法院進一步查實後進行執行,尤其是當前法院案件多、執行人員少、各部門對法院的執行不配合等因素困擾執行,因此當事人主動另闢蹊徑、查找線索成為案件得以成功執行的關鍵。
綜上所述,仲裁裁決執行人不能履行債務清償的,應當執行擔保人提供擔保財產,被執行人的所有財產人民法院均有權執行,對於暫緩執行期滿,仍然沒有履行義務的,或者擔保人轉移藏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申請恢復執行,不能變更擔保人。人民法院應當優先執行現金,存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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