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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微信打麻將犯罪麼?

利用微信打麻將犯罪麼?

微信打麻將犯罪麼?法律規定,實施以獲取財務為目的的棋牌麻將等一般性娛樂活動不屬於賭博犯罪。以微信為場所進行娛樂活動是以網絡為媒介的,同不屬於網上開設賭場罪。若建立賭博網站並且以營利為目的,就屬於犯罪,在現實中進行聚眾賭博也屬於犯罪。兩種罪行根據犯罪金額和參與人數進行量刑。以下是網絡賭博相關法律信息:

一、關於賭博罪的司法解釋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1、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2、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3、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4、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 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1、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2、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3、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蔘與賭博的。

第六條 未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九條 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二、關於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問題

(一)網上開設賭場行為的認定

1、關於網上開設賭場,《解釋》曾規定“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意見》將《解釋》規定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進一步區分為“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和“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同時,《意見》沿用《解釋》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屬於“開設賭場”的規定。此外,實踐中有的行為人並不參與賭博網站的建立和賭博活動的具體組織,也不充當賭博網站的代理人,而是通過入資等方式從中分成獲利。該行為雖在形式上與《解釋》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有所不同,但符合刑法規定的開設賭場罪的本質。因此,《意見》規定,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行為也屬於刑法規定的“開設賭場”。關於賭博網站的認定有兩點值得注意:一是純粹為了從事賭博違法犯罪活動而建立的網站當然屬於賭博網站,只有部分網頁從事賭博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也屬於賭博網站。二是賭博網站不僅可以利用計算機網絡,也可以利用有線或無線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數額、數據。

2、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且接受投注的,才屬於刑法規定的“開設賭場”的行為。如果僅建立賭博網站或者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但不接受投注,不屬於刑法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這裏的“不接受投注”是指沒有接受投注的意圖。如果建立了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且意圖接受投注,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自動中止接受投注,則可以認定為開設賭場罪的未遂或中止。

3、開設賭場行為有情節輕重之別,輕者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重者才觸犯刑法。關於罪與非罪的界限,應當綜合考慮行為客觀方面諸要素,包括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參賭人數、違法所得數額和社會影響等,以判斷其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利用局域網在少數固定的人員之間傳輸賭博視頻、數據,抽頭漁利數額較小或僅贏取少量錢財,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4、在《意見》制定過程中,有的提出,如果賭博網站的代理僅接受投注,沒有發展下級代理,其行為屬於聚眾賭博行為而非開設賭場行為。考慮到無論是賭博網站的總代理,還是最低級別的代理,其行為的最終目的都是通過賭博網站組織他人賭博以獲利,兩者的行為只有所涉參賭人員和賭資數額多少的區別,而沒有本質區別,故未採納該意見。但是,如果行為人既沒有建立賭博網站,也沒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僅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利用自己掌握的賭博網站的網址、賬户、密碼等信息,組織多人進行網絡賭博活動,則其行為不屬於刑法規定的“開設賭場”,符合刑法和《解釋》規定的聚眾賭博標準的,則應認定為聚眾賭博罪。

(二)網上開設賭場犯罪“情節嚴重”的標準

刑法修正案(六)規定了開設賭場“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但實踐中各地對何謂“情節嚴重”認識不一。為統一司法尺度,《意見》從抽頭漁利、賭資數額、參賭人數、違法所得數額和社會危害等方面來衡量行為人開設賭場的行為是否屬於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

為避免擴大或縮小打擊範圍,參照《解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意見》規定,在以抽頭漁利、賭資數額或參賭人數為標準來衡量開設賭場行為是否屬於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下,開設賭場“情節嚴重”的相應數額是《解釋》規定的聚眾賭博罪的起刑點的6倍,即開設賭場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或者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或者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屬於刑法規定的開設賭場中的“情節嚴重”。

對於“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兩類開設賭場行為,由於行為人不直接抽頭漁利或參賭獲利,難以以抽頭漁利數額或其行為所涉及的賭資數額、參賭人數為標準來衡量其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由於這兩類行為的行為人從開設賭場中非法獲利,且非法獲利的性質與前述抽頭漁利的性質類似,因此《意見》規定,對這兩類行為,以違法所得數額為標準來衡量其是否屬於開設賭場“情節嚴重”,違法所得數額標準與抽頭漁利數額標準相同,即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或者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並且違法所得數額3萬元以上的,屬於開設賭場“情節嚴重”。

網絡賭博犯罪氾濫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其“金字塔”型組織結構。實踐中,國外賭博網站一般在境內首先設立總代理,再由總代理向下發展一級代理,一級代理再向下發展二級代理,二級代理再發展三級代理,以至多級代理,各級代理通過賭博網站組織賭博。賭博網站的代理越多,參賭人數、賭資數額越大,社會危害越大。鑑於《解釋》曾規定“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意見》規定,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開設賭場“情節嚴重”。

未成年人是使用互聯網的重要羣體,又處於心理、身體成長期,自制力相對較差,比成年人更容易陷入網絡賭博陷阱。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意見》規定,招攬未成年人蔘與網絡賭博的,屬於開設賭場“情節嚴重”。

三、關於網上開設賭場共犯的認定和處罰問題

(一)網上開設賭場共犯的行為方式

通常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策劃或進行分工,故意實施開設賭場犯罪活動。這種共犯有共同的犯意和共同的實行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容易認定。在信息網絡和電子商務越來越發達的新情況下,較難認定的是,如何認定網絡、通訊或資金支付、結算服務的提供者的共同犯罪行為並確定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問題。鑑於這種行為對網絡賭博幫助很大,是形成網絡賭博人員流、信息流、資金流的重要因素,《意見》結合司法實踐,在《解釋》第四條相關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網上開設賭場共犯的行為方式。

實踐中,賭博網站的運營通常包括以下四個環節:一是賭博網站的程序開發和技術維護環節。賭博網站的經營者往往不自行開發賭博網站的程序,而是僱他人為其開發程序並提供相關技術維護或向他人購買程序並由對方提供相關技術維護。二是將賭博網站的服務器接入到網絡環節。為了將賭博網站的服務器接入到網絡中,賭博網站的經營者往往僱他人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運輸通道等服務。三是賭博網站的推廣環節。賭博網站常通過僱傭他人在其他網站上刊登宣傳賭博網站的廣告,提供賭博網站的鏈接或者僱傭他人發展會員。不同於賭博網站的代理,受僱為賭博網站發展會員者本人並不組織或參與賭博,僅通過為賭博網站發展會員的方式獲取非法利益。賭博網站一般根據受僱者幫助其發展會員的人數向其支付費用。四是賭資支付結算環節。賭博活動最終都需要通過各種資金流轉渠道,實現賭資的支付結算流轉。這四個環節的犯罪活動往往由不同的人員負責,形成分工合作的利益鏈條,對開設賭場犯罪的發生和進行有直接促進作用,是網絡賭博犯罪活動氾濫的原因之一。只有對上述四個環節的犯罪活動予以懲治,才能切斷網上開設賭場的利益鏈條,遏制網絡賭博犯罪活動的泛濫。因此,《意見》規定,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1、規定主要是考慮到開設賭場罪主犯“抽頭漁利3萬元以上的”即屬於“情節嚴重”,而為賭博網站提供幫助的共犯通常不直接抽頭漁利,僅收取服務費用,社會危害性小於其主犯。因此《意見》規定,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2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2、“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的規定表明,對於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的幫助行為,可以“收取服務費數額”或“幫助收取賭資數額”為標準來確定其起刑點。在同樣以收取服務費數額為標準的情況下,《意見》之所以規定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的起刑點比前項規定的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等服務的起刑點低,主要是考慮到在實踐中,第三方支付平台通常收取賭資數額的1%至7%作為服務費,若支付平台收取了1萬元的服務費,則其幫助賭博網站支付或結算了約100萬元至700萬元的賭資。若對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的行為規定過高的起刑點,則難以有效懲治該類犯罪活動。

3、“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的規定表明,對於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的行為,除了以收取服務費數額為標準確定起刑點外,還以賭博網站數量或廣告數量為標準確定其起刑點。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只要符合前述條件之一,即可構成開設賭場罪。

4、同時《意見》參照以往司法解釋和相關規定指出,網上開設賭場共犯的起刑點與“情節嚴重”的標準之間為1:5的比例關係,即達到前述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二)其他需要説明的相關問題

需要指出的是,開設賭場犯罪的共犯之間並非必須事前有通謀,在實行賭博犯罪的過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同樣構成共犯。只是認定這種共犯時,需要注意兩點:一是必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他人在實施開設賭場犯罪,這是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溝通故意的前提。行為人的認知狀態是明知,認知內容是他人在實施開設賭場犯罪。二是行為人的上述幫助行為對於開設賭場犯罪的發生和進行來説,有直接的促進作用,成為開設賭場順利進行或賭博得逞的環節。

在《意見》制定過程中,有的提出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為其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可以刑法修正案(七)修訂後的非法經營罪處罰,而不必再列舉前述第二項規定。但是,由於“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為其提供費用結算服務的”還包括經行政許可、有資質從事網絡支付業務的金融機構人員實施該行為的情形,非法經營罪並不能包括這一情形。故《意見》規定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可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處罰。同時,考慮到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從事網絡支付業務的金融機構必須通過嚴格的資質條件考核,任何非金融機構不得擅自從事網絡支付業務。因此,未經國家行政審批部門許可而從事網絡支付業務,為賭博犯罪活動提供網絡支付服務的,既符合刑法修正案(七)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條件而構成非法經營罪,又可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處罰。對此種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斷,即以其行為所對應的法定刑較重的重罪處罰。

有的提出,將在賭博網站發佈與賭博無關的廣告並向該賭博網站支付一定廣告報酬的行為規定為開設賭場罪的共犯。我們認為,該行為雖然在客觀上給開設賭場者帶來一定經濟利益,但畢竟不是直接資助網站賭博或開設賭場的行為。況且,實踐中大部分賭博網站的鉅額利潤主要來源於抽頭漁利和直接參賭贏取錢財等,並非賭博網站上的廣告收入。故未採納該意見。

(三)網上開設賭場共犯“明知”的認定

從犯罪的主觀方面看,開設賭場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對自己實施開設賭場的行為在主觀上是明知的。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往往以自己並不“明知”是為開設賭場提供幫助為由規避打擊,致使查證行為人的主觀明知成為一個難題。為解決這一問題,《意見》在總結網上開設賭場共同犯罪案件偵查、起訴和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提出對幫助他人開設賭場行為,有四種情形之一,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經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為其提供幫助,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是指行為人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告知,其在為開設賭場的行為提供服務,而後仍繼續提供該服務。一般情況下,行政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方式告知行為人,但告知的方式並不限於書面方式。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告知內容能夠為行為人所知曉即可。

2、“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件開發、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是通過服務費用的明顯超常來認定主觀上的“明知”。實踐中,為賭博網站提供服務所收取的服務費一般高於提供同類服務的正常費用,但也有的犯罪分子為吸引賭博網站僱傭其提供服務,主動降低服務費數額。故收取服務費的明顯異常包括高於正常數額和低於正常數額兩種情形。

3、“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燬、修改數據、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參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於辦理製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將具有故意逃避調查、故意銷燬數據等異常情況的認定為明知。值得注意的是,開設賭場的幫助犯規避調查的方式通常是銷燬、修改數據、賬本,但不限於上述列出的方式。第四項則是為了應對實踐中複雜多變的案件情況而規定的兜底條款,以防止因列舉不全而使行為人逃避懲治。

(四)在實行犯未到案情形下對賭博共犯的處理

在隔地共同犯罪的情況下,針對可能存在對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共犯無法實際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情況,如賭博網站的上層人員在境外,難以抓獲歸案;為境外數十家賭博網站開發賭博網絡平台,難以認定是哪個賭博網站的共犯或者存在主犯不明確的情形。為解決這一難題,《意見》規定,在實行犯未歸案的情況下,如果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對已到案者先行獨立起訴並予以定罪處罰。

只有構成聚眾賭博和開設賭場的犯罪條件才構成犯罪並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達到特定人數一起參與賭博並且賭資達到數目分別處以不同刑罰。而在網絡上開設賭場,根據涉案金額、情節嚴重情況進行處罰。另外微信犯罪也較難以認定和收集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