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上證人必須作證嗎
在刑法上證人必須作證嗎
如若法院傳喚證人出庭,則一般其必須出庭。
《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予以了強制性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三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出庭並傳喚的,公民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如不配合法院出庭作證可能面臨訓誡或短期拘留等後果。
論刑事案件證人“必須”出庭作證
我國刑訴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又規定:“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對此,許多人認為,鑑於刑訴法第四十七條是對證人出庭作證的原則性規定,故應適用於絕大多數情況;而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則應當是受法律規定限制的極少數例外情況。而在刑事審判實踐中,不出庭作證的問題沒有因法律作出了明確規定而得到明顯改善,自然也沒有如預期的那樣,通過證人出庭使抗辯性明顯增強;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象仍很普遍,法庭多以宣讀證言筆錄代替證人出庭作證,包括案件的關鍵證人出庭的比例也普遍較低。
事實上,《刑訴法》一百五十七條已經成為普遍適用的一般原則,而刑訴法第四十七條的適用反而成為極少數的例外。我國審判實踐顯示的這種情況,與立法的期待和公開、公正的司法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困擾着法院。
不過大家請放心,人民法院會保證每個證人的安全。如果案件比較嚴重的情況下,建議當事人找個比較資深一些的律師,這樣不但可以保護自己合法的權益捕手啊哦威脅,還可以為自己爭取一些額外的權益,不過需要支付律師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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