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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在開庭前會問有沒管轄權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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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在開庭前會問有沒管轄權異議?

許多當事人在開庭前會問有沒管轄權異議的權利,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一方是有這個權利的。但某些當事人可能會利用該權利來拖延訴訟的進度,這是法律所禁止的。那麼濫用管轄權異議的問題有哪些呢?本站為您解答。

一、管轄權異議什麼時候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二、濫用管轄異議拖延訴訟的現實問題

(一)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概念和判斷標準

濫用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出於不合法的目的,超越管轄異議權行使的界限,在不存在或明知自己缺乏勝訴理由的情況下,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惡意訴訟行為。要判斷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究竟是正當行使還是濫用權利,需從主觀與客觀兩方面考慮,後者同時具備主觀上的“惡意”與客觀上的“濫用行為”。在形式上,濫用管轄權異議行為是以合法形式進行的,具有行使訴訟權利的特徵;在實質上,濫用管轄權異議的行為是被告出於不合法的目的,超越權利正當界限的行為,其本質上是一種進行惡意訴訟的侵權行為。濫用管轄權利通常的判斷標準包括:

1、提起管轄權異議的行為是否不符合該制度的宗旨或者超越了正當界限。管轄權異議制度設立的宗旨應該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相符,即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制裁違法行為。因此,要求答辯人在行使訴訟權利過程中應當“善意”為之,在不妨礙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個人利益,否則便屬於超越正當界限。因此,濫用管轄權異議本質上是一種違法行為。

2、異議人是否存在損害他人利益的主觀故意。被告主觀上的心理狀態是故意,至於這種故意的起因,即濫用管轄權異議的目的,一般是轉移財產、隱匿資金或對他人權利的實現設置障礙。被告實際上是把行使管轄權異議作為損害他人以及社會公益的手段。因此,濫用管轄權異議是一種侵權行為。

(二)實踐中濫用管轄權異議的主要表現

1、缺乏正當理由,具有明顯的濫用權利意圖,具體的表現可以歸納為

“無中生有”型:在與法官溝通時,有些當事人明確表示其明知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成立,卻以公司經營困難,需要時間週轉等種種藉口為由,堅持提出管轄權異議,有的異議理由明顯與事實、法律規定不符;

“釜底抽薪”型:當事人在一些合同糾紛案件中,採取否認合同存在的方式,釜底抽薪,提出管轄權異議;

“虛構事實”型:為了提出管轄權異議,被告經常故意編造能支持異議成立的理由;

“以偏概全”型:受訴法院依據多個管轄權依據之一取得管轄權,當事人又以其他管轄權依據提出異議,在選擇性管轄的情況下以偏概全。

2、不提供或提供很少的理由和證據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通常對自己的主張會積極舉證。但是在濫用管轄權異議案件中,很多異議人僅向法院遞交管轄異議申請書,卻沒有提供證據進行佐證。還有的被告在提出異議和上訴時根本不露面,僅將一紙申請郵寄至受訴法院,法院要與其取得聯繫都困難,更遑論提交證據。在被告管轄權異議申請書中,被告僅陳述受案法院無管轄權,為何沒有管轄權的原因則無隻言片語,也沒有任何事實及證據,甚至僅提出請求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3、人為造成送達困難,拉長訴訟週期

提出異議的當事人為了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通過各種手段儘可能地將訴訟時間延長。特別是利用了送達環節,與法院玩起了“貓捉老鼠遊戲”。由於法律對送達方面有較為嚴格的規定,送達程序不按規範完成則不能結案,當事人利用了這一點來達到拖延時間的目的。有的當事人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法院郵寄管轄異議申請書,且在郵件中並不註明聯繫人、電話等,造成法院難以聯繫到異議人,無法收取訴訟費。有的當事人故意更換辦公場所等導致文書無法送達。例如,某企業在收到法院郵寄的起訴狀後搬離辦公場所,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送達後再次變更住所,上訴駁回後又行變更。法院每次送達法律文書前都需要原告先去調査該被告住所;一審開庭,該被告沒有到庭,也沒有簽署送達確認書。還有的被告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手續材料,人為給案件進程設置阻礙。

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都會針對一審裁定繼續提起上訴,並通過在答辯期最後一天提出管轄權異議、在上訴期最後一天郵寄出上訴狀(即答辯期第15日提起管轄權異議,收到駁回裁定後第10日提起上訴)以及在提交上訴狀後不及時提交其他手續材料等一系列手段“用足”法律規定的各種期限,進一步拖延訴訟。

被告下落不明,公告期將滿時被告才提出管轄權異議。這種情況常常發生在有多名被告的案件中,有的被告以種種藉口拒絕接受法律文書。法院在採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方式無結果的情況下,採用公告的方式進行送達。公告即將屆滿的時候,被公告的被告才提出管轄權異議。這樣一來,訴訟期間由於公告的原因又被人為得拉長了。

三、濫用管轄權異議問題的原因和危害

(一)濫用管轄權異議的原因分析

1、管轄權異議制度本身存在立法缺陷

出現上述問題的原因,首先在於法律規定本身不完善。《民事訴訟法》僅有第三十八條一個條文對管轄權異議做出規定。

(1)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條件缺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管轄權異議須在答辯期內提出,對於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以及上訴應具備哪些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均未提及,也未要求當事人在提出管轄權異議時説明理由、提交證明其異議成立的證明材料等。當事人對於管轄權有不滿都可以提起異議,這一點容易被想拖延訴訟的被告加以利用。

(2)啟動管轄權異議的成本太低。管轄權異議制度作為當事人之間程序權利的平衡機制,幾乎被設定為免費的制度。當事人在提出管轄權異議時,成本極低。而在法院做出駁回其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後,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一方當事人上訴時只需要提交上訴狀即可,不需要交納任何費用。在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管轄裁定後,根據現行的《訴訟費交納辦法》,當事人亦只需交納70元的訴訟費用作為其管轄權異議不成立的費用。這些費用與拖延訴訟時間所獲得的收益相比,幾乎是“免費的午餐”。

(3)缺乏有效的制裁機制。民事訴訟法第十章專門規定了對於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但對於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這種情況並沒有做出規定。很多情況下,法院儘管明知當事人在濫用訴訟權利,惡意提出管轄異議,卻很難依據現有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在我院和轄區法院處理的大量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案件中,至今尚未有濫用者受到處罰的。多數情況下原告只能“啞巴吃黃連,有苦説不出”。

實踐中,有的法院要求法官嚴格審查,考慮到被告有濫用管轄權異議制度的惡意,在酌情確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數額時,適當提高賠償額,試圖以此對惡意拖延訴訟行為加以規制。但這仍然是依靠法官個人的自由裁量,僅僅在個案中起到一定程度的糾正意義。

(4)救濟程序過於複雜。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問題設置了一審、二審的救濟程序。對管轄權異議案件上訴的處理程序、處理方式和案件的移送,現行做法多是等全部案件材料如上訴狀、送達回證等都齊了,案卷裝訂後才移送上級法院,花費的時間比較長,如果當事人採取不簽收裁定書等或不提供身份證明材料等手段拖延時間,耗時會更長。救濟途徑過於複雜,不僅降低了訴訟效率價值,還給惡意當事人以可乘之機。

(五)管轄規定不統一,實體與程序問題交叉。目前確定管轄權的法律依據過於零亂,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規定了不同的管轄依據,散見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種規定、意見、批覆和覆函中。以合同糾紛為例,對於不同類型的合同有不同的管轄依據。但是,雙方當事人在實際交往中可能存在紛繁複雜的情形,很多合同的性質無法很明確的界定,導致了當事人因為對合同性質理解的不一致而產生管轄衝突。有的異議人咬定實體問題,以法院對合同性質的認定和案由確定有誤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和上訴,導致法院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在管轄階段對合同性質等實體問題等性質進行審查和判斷,藉以實現拖延訴訟目的。

2、當事人誠信意識缺失

道德層面上社會誠信的缺失也是導致濫用管轄權異議盛行的重要社會原因。民事訴訟的趨利性更加明顯,一些當事人為使自己的利益達到最大化,不惜通過濫用訴訟權利的方式來達成。原告作為主張權利的一方,一般更希望早日結案,保護自己的實體權利。而被告則更希望儘量推遲履行義務的時間,甚至利用這一段時間來達到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等不正當的目的。

(二)濫用管轄權異議的危害

濫用管轄權異議拖延訴訟在本質上是一種違法行為,其產生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1、侵害相對方當事人利益

“遲來的正義即非正義”。濫用管轄權異議程序,拖延訴訟時間,會造成訴訟成本提高,相對方(一般為原告)的利益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害。有的案件中,相對方的利益經過訴訟不僅沒有得到保護反而損失了更多。

2、浪費司法資源

濫用管轄權異議對司法資源造成極大的浪費。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後,承辦法官需要安排談話、出具裁定、移送卷宗等,增加了許多工作量。本來通過一次庭審就解決的糾紛,因為當事人提出毫無必要的管轄權異議就必須拖後至下一次解決,有限的司法資源卻被使用在不必要的程序上。有限司法資源的缺口被放大,司法系統不堪重負。

3、損害司法公信力

當善意當事人看到濫用訴訟權利人在訴訟中肆意妄為,而司法系統卻對此無能為力時,其將對司法產生懷疑。即使最後得出了公正的判決,有可能由於濫用訴訟權利人的行為使得善意當事人花費了高昂的代價,對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很大的衝擊,司法的權威性受到影響。

四、解決濫用管轄異議問題的思路

在立法層面,通過完善相關制度,儘可能地阻卻當事人利用制度漏洞拖延訴訟;在司法實踐層面,應通過具體舉措來提升管轄異議案件審理和移轉的效率,儘量避免訴訟進程被拖延。

(一)完善立法的建議

通過完善法律的相關規定,為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請求司法保護提供較為全面的實體法依據和嚴密完備的程序保障。

1、對異議主體進行限制

提出管轄權異議及上訴的當事人主體必須適格。一般情況下,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得提出。因為受訴法院是原告所選擇的,不應再賦予原告管轄權異議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於第三人能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問題的回覆》中有明確解釋,第三人亦不應成為異議主體。在多被告案件中,任何被告不得為其他被告提起管轄權異議,或者對駁回其他當事人異議之裁定提起上訴。法院對部分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進行裁定,即是對整個案件的管轄進行判斷,裁定書的效力及於其他當事人。

2、對異議條件進行限制

對提起管轄權異議申請和上訴的形式條件進行必要限制,從源頭上減少借提起異議拖延訴訟的可能性,排除不合理的申請,提高訴訟效率。應明確規定被告在提出管轄權異議時,必須在申請中寫明其提出異議的事實、理由以及法律依據,一併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如被告是以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或者法人的主要營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要提供包括但不限於房屋租賃合同、暫住證、當地政府基層組織出具的證明等。如果被告不提供事實、理由或者不提供相應證據的,法院有權對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予審查。對於法律上明確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轄權的情況,如果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則需將所有情況下該受訴法院均不具有管轄權的理由予以明確。如承攬合同糾紛案,被告須指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屬於受訴法院轄區,且雙方並無協議管轄的約定。如果當事人未能窮盡受訴法院在所有情況下均無管轄權的理由,受訴法院有權對於異議不予審查。

3、簡化救濟途徑

2012年民事訴訟法中,管轄錯誤不再作為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管轄權異議的救濟途徑包括異議、上訴,整套救濟程序耗費的時間仍非常長。要避免當事人惡意利用程序拖延訴訟,救濟途徑必須要力求精簡。許多國家將管轄權異議的裁定規定為“不可上訴的裁定”,我國也不應進一步強化管轄權異議制度的複雜性。目前完全改變管轄權異議的兩審終審制存在難度,但可以予以修正,對上訴條件加以限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不服一審裁定”成為上訴的唯一的條件,但對於“不服”的理由、內容等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釋中都無明確的界定。因此,應該在立法中要求當事人在提出管轄權異議上訴時,應當向人民法院表明理由,並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原審裁定違反了哪些法律規定。

借鑑國外相關經驗,可以對特定案件類型的管轄權行使許可制度。即在特定類型的案件中,當事人需經法院審查並獲得許可後方可行使管轄異議權。該制度可適用於兩種類型的異議:一是要求移送到同一城市範圍內另一轄區法院的案件;二是小額訴訟案件。第一種情形,由於同一市範圍內的地方保護主義幾乎可以忽略不計,對當事人訴訟支出的也影響甚微。而小額案件一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限制管轄異議濫用,有利於小額訴訟案件快速有效審結,實現該類訴訟的程序設計初衷。

4、縮短程序中的相關時限

縮短審判期限,降低異議人的可期待利益是遏制濫用權利的有效途徑。一審期間,經審查管轄權異議不成立的,應在收到申請後15日內裁定駁回。壓縮上訴期限,對駁回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上訴期限定在5日內。同時,簡化管轄異議裁定書的撰寫格式要求,減少承辦法官處理管轄案件的時間週期。二審法院對管轄權異議案件應採取速裁方式審理,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應在立案後15個工作日內作出駁回上訴裁定。二審法院應在裁定作出後立即通知一審法院承辦法官,並在3日內完成退卷工作。儘可能縮短移送卷宗的期限,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裁定提起上訴的,一審法院在發送上訴狀副本後即可移送卷宗,案卷移送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5、建立全面有效的懲戒機制

(1)改革訴訟費收費標準,增加異議人的訴訟成本和訴訟風險。改變目前提出異議收費70元,上訴不收費的現狀,可規定異議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或者上訴的,按照涉案標的額的一定比例加收訴訟費,並規定最低收費標準(例如不少於1000 元);沒有標準額的,按最低標準收取。若受訴法院裁定異議成立或者二審法院撤銷一審駁回異議裁定的,收取的訴訟費全額退還異議人。

(2)建立損害賠償責任制度。借鑑英、意、日等國的做法,可將濫用管轄異議權行為視為一種侵權行為,從而責令被駁回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承擔對方當事人在管轄異議審理期間所支付的包括律師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合理並可以金錢形式賠償的訴訟成本。

(3)適當處以罰金。在不影響可能對其請求的損害賠償的前提下,適當賦予法院處以一定金額的民事罰款權。如因為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無理由造成了訴訟遲延,對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行為的當事人給予一定的金錢處罰。處罰方式和幅度依據因此消耗的公共司法資源和對方因此受到的經濟損失多少而確定。具體處罰金額可參照民事訴訟法中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金額。

(二)司法中的規制

法律的完善是漫長的過程,濫用管轄異議權的情形也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完全消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內,遏制濫用管轄異議權的最直接辦法就是通過壓縮審理週期,簡化交接流程,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具體舉措包括:

1、嚴把立案審查關

儘量從源頭減少管轄權有關的爭議。對於在本院立案的案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立案的規定結合省高院關於立案的具體要求,認真審查原告提交的起訴材料,正確判斷本案的管轄權,對於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及時通知原告,並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2、建立相應的快速解決機制

法院應在符合民訴法要求的基礎上,制定更加具有操作性的《關於加強管轄權異議處理的若干意見》。嚴格按照相關的規定,堅持快審、快裁、快移送,不給相關惡意當事人通過合法程序獲得非法利益的機會。具體舉措包括:

3、加強管轄合議庭專業化建設

中級法院的管轄合議庭負責轄區管轄異議上訴案件的審理工作,在統一審理尺度,提高審理效率方面發揮着重要作用。管轄合議庭應進一步加強自身的專業化建設,保證高質量、高效率地審結管轄案件,同時對上訴移轉和退卷工作提交重視,做好法官和書記員的工作銜接,最大限度地減少轄區內濫用管轄權拖延訴訟情況的發生。

4、加強上下級法院的溝通協調

上下級法院的溝通協調對於提高審理效率,減少濫用管轄異議有重要作用。首先,有利於理順處理渠道,提高運轉效率,使管轄權異議的上訴案件能夠得到及時的解決。同時,管轄案件中也存在大量的疑難問題,加強定期交流,統一審理尺度。由於管轄案件一審是由基層法院的不同審判庭審理的,不同法院、不同審判庭之間的法官對一些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問題把握尺度不一致,容易出現同類問題處理結果不同的情況。特別是裁判文書公開上網後,當事人容易提出質疑。通過集中授課、疑難問題研討等形式,及時統一裁量尺度,維護司法公信力,確保管轄權異議案件審理進程更加順暢。

5、加強法律職業道德建設

基於法律專業人士在濫用管轄異議權中所起到的特殊作用,可以嘗試向司法管理部門提出司法建議。通過展示調研結論,用典型案例和有力數據説話,向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説明問題的嚴重性和危害性,要求加強職業道德建設,規範代理行為,處分惡意濫訴。當然,從根本上講,濫用管轄異議權的徹底根治還有賴於整體法治環境的改善和全民法治觀念的提高。要繼續深入開展法制宣傳和教育,培養民眾樹立起以誠信訴訟和文明訴訟為榮,以惡意訴訟和濫用訴權為恥的法治觀念和行為準則。

綜合本文的敍述,當事人在開庭前會問有沒管轄權異議,顯然是有這項權利的。管轄權異議是在開庭前提交答辯狀的期間提出的,同時涉及到很多拖延訴訟的問題,並指出了濫用管轄權異議的表現;同時指出了濫用管轄權異議不僅侵害了相對方當事人利益、還浪費了司法資源和損害了司法公信力;還闡述了一些能規避濫用管轄權異議制度的思路。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信陽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