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侵權人的條款有哪些?
一、民法總則侵權人的條款有哪些?
民法總則侵權人的條款有:
第一百二十條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同時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二、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有哪些?
(一)停止侵害
當侵權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仍然處於繼續狀態時,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法院責令加害人停止侵害人身或財產權的行為。這是一種基本的侵權民事責任形式。停止侵害可以及時制止侵權行為,防止侵害後果的繼續擴大。如果侵權行為尚未實施或已經施行完畢,則不適用此項責任形式。有關知識產權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排除妨礙
當侵權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使受害人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無法正常行使時,受害人有權請求排除妨礙。該妨礙首先應當是實際存在的,例如在房屋修建中違反規劃,影響了他人的採光,受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排除妨礙。對於可能出現的,有對人身、財產權利造成危險的妨礙,則不適用本項侵權責任,而應適用消除危險的侵權責任。其次,該妨礙應當是不法的,即對人身、財產權利構成妨礙應當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如果是合法行為則無權要求排除妨礙。如公安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所,被監視居所人無權要求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當行為人的行為對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造成了威脅,或存在對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危險時,處於危險中的人有權要求行為人採取措施消除危險。因為侵害後果並未出現,應該説消除危險不是嚴格意義上的侵權責任,但消除危險可以事先阻止事實損害的發生,其意義比發生損害後要求賠償意義更為重大,對於很多損害而言,事後救濟手段是無法彌補損失的,例如對人身傷害致殘,其後果是不可逆轉的,任何的賠償均不能幫助受害人恢復健康。鑑於危險雖未給他人造成事實上的損害後果,但如果放任危險存在下去,將不可避免導致損害的發生,處於危險中的人有權要求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當侵權行為人沒有合法依據,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時,受害人有權要求其返還財產。返還財產是物的追及權的表現形式,根據民法理論,無論物權標的物輾轉於何人之手,其所有人均可要求物的佔有人進行返還。返還財產的適用條件包括:
其一,只有對於被非法佔有的財產才能要求返還,例如甲將電視交予乙進行質押借款,但在歸還借款後,乙拒絕歸還電視,甲就有權要求乙返還。如果是合法佔有的財產,佔有人則可以依據其合法的理由,拒絕返還。值得注意的是,對於善意取得人,原物所有人不能請求返還財產。
其二,被要求返還的財產應該客觀存在。如果原物已經滅失,返還財產便不可能,所有人只能依法要求賠償損失。
其三,要求返還的財產一般應當包含孳息。
涉及到公民侵權的相關規定,在民法總則中也進行了合法的認定,一般情況下,公民之間的民事行為都可以在民法總則中找到依據,涉及到公民之間的矛盾和糾紛也可以依據民法總則中的相關規定來進行處理。另外,如果構成的侵權涉及到刑事責任的,則需要根據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追究相關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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