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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致人損害的賠償原則

第一,財產損失全部賠償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加害行為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相當於未成年人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這裏所説的損失是指未成年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包括財產的直接減少和失去的既得利益
第二,對未成年人的人身損害只賠償由此而形成的財產損失的原則。人身損害是一種非財產損害,這些損害有時會造成財產的直接損失,有時則只造成純精神損害。加害行為人應賠償未成年人人身損害所引起的全部財產損失,包括醫療費、住院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治療期間的交通費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誤工費用等;凡致未成年人殘廢的,除賠償上述費用外,還應賠償監護人因照顧而誤工所減少的收入、繼續治療費用以及殘廢生活補助費;造成未成年人死亡的,除賠償死亡前因醫療或者搶救所花的醫藥治療費用外,還應賠償死亡所花的喪葬費及一定數額的撫卹費用。
第三,對造成未成年人精神損害的,實行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並用的原則,對侵害未成年人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監護人除有權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外,還可同時要求行為人賠償損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未成年致人損害的賠償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