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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累犯的構成條件

未成年累犯的構成條件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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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未成年累犯的構成條件,有哪些?

  累犯屬於應當從重處罰的法定量刑情節,且累犯不適用緩刑和假釋,這與刑法典所體現的保護未成年人的整體精神相違背。因此我們認為這種規定是不盡合理的,其理由是:

  1.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犯罪,是具備刑法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實施具有刑事違法性且應受懲罰性的危害社會行為。而未成年人生理、心理髮育不成熟,世界觀、人生觀還未形成,社會經驗不足,辨別是非的能力較差,自制力低。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其社會危害性較輕。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犯罪固然有個人主客觀原因,但更是不良文化影響、教育制度缺陷以及社會其他消極因素綜合作用力的結果。相對於成年人來説,未成年人更容易受外界客觀因素影響。因此應通過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來教育未成年人,而不是通過對其從重處罰來改造和預防犯罪。

  2.從設置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來看。設置累犯制度,主要是針對那些經過懲罰,仍不知悔改反覆實施犯罪的人。累犯的範圍應寬嚴適度。過於狹小,則不利於打擊和預防犯罪。反之,過於寬泛,一方面使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再犯者遭受了不應有的嚴厲處罰;另一方面不利於集中資源打擊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再犯者。由於未成年人辨別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思想不穩定,容易出現反覆。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未必較大。因此對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從重處罰”不是設置累犯制度的本意。

  3.教育刑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價值的基本取向。國際社會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價值取向上幾乎採取了一致的做法:大大弱化刑罰的報應功能,以特殊預防中的教育刑為基本理念,重視刑罰的個別化和保安處分,不定期刑的適用,以輕緩的刑罰或多種非刑罰方法來處理未成年人犯罪。從《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來看,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已優於社會其他利益,重點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是為了社會今後長遠的、更大的利益。當刑罰以此為價值取向時,關注的焦點就由犯罪行為轉向犯罪人,刑罰的使命由主要懲罰犯罪而轉向教育改造犯罪人,以減少犯罪。相對成年人而言,各國都變通了實體和程序法律。[7]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不僅是司法上的定罪量刑,更重要的是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採取以教育手段為主導的多種途徑進行綜合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