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為構成侵害肖像權
一、哪些行為構成侵害肖像權
《民法典》第1019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複製、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根據本條規定,侵害肖像權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1)以醜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例如,利用修圖軟件惡搞他人照片、使用“AI換臉”技術偽造他人形象等行為。
(2)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例如,偷 拍他人等行為。
(3)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以發表、複製、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例如,攝影師未經模特同意將攝影作品公開發表等行為。
二、什麼情況下使用肖像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
根據《民法典》第102條之規定,合理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
(1)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例如,美術學院在課堂上對已在網站上上載的肖像權人的肖像進行臨摹。
(2)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例如,報紙為報道李蘭娟院士抗疫感人事蹟而刊登其照片,並註明照片來源和原作者。
(3)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內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例如,公安機關公佈通緝犯照片。
(4)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例如,體育節目轉播時鏡頭掃過觀眾席某一觀眾的面部。
(5)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例如,兒童走失後,以兒童的照片製作尋人啟事。
近幾年,聲優直播、語音識別技術等新興產業不斷髮展,例如,名人的聲音被應用到汽車導航軟件中。在此背景下,聲音保護引起了社會普遍的關注。聲音作為一種人格標識,具有表徵個人、許可他人使用的功能。《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明確規定自然人的聲音受到保護,以充分肯定聲音的價值,且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為自然人聲音保護的可操作性提供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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