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殘疾賠償金包括哪些費用
一、對殘疾賠償金包括哪些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2款(“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中所指的殘疾賠償金的功能和性質,與《民法通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的“殘疾者生活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的“殘疾賠償金”相同或者相近。
梳理關於殘疾賠償金的立法歷史,我們可以理解其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的性質。
1、我國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則》的時候,基於當時的認識,在第120條規定了對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情況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對於侵害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甚至致人傷殘和死亡都沒有規定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只在第119條規定了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作為對受害人因致殘喪失勞動能力而造成收入損失以致生活來源缺失的賠償。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文件根據《民法通則》的精神,均規定了殘疾者生活補助費。
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則創造性地既規定了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又規定了殘疾賠償金,顯然,這兩部法律中的殘疾賠償金是屬於精神損害撫慰金。
4、《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既規定了對“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的賠償,同時又規定對“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賠償。
5、為彌補《民法通則》的缺陷,2001年7月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就人身損害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對《民法通則》進行了擴充解釋,規定因傷致殘可請求精神撫慰金的賠償,並規定此項目的賠償金的名稱為殘疾賠償金。
6、殘疾賠償金自《民法通則》以來,就一直以不同的名稱存在。
這類受害人員應積極的進行治療,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相關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受到傷害時,可以到我國的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辦理,遞交相關案件的證據和訴訟書,要求這類案件人員對自身的合法損失進行賠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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