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伴登山,同伴墜崖重傷誰之責?
[案情]
2013年9月一天,張某與3位好友相約登山。在攀爬一處崖壁時,張某不小心從距離地面5米處墜落,造成顱腦損傷。3位好友及時撥打120急救電話請求救援,並在醫生指導下原地進行了自救活動。後張某被送入重症監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累計花費醫療費用8萬餘元。經法醫鑑定,張某的傷情構成重傷。治療結束後,張某的父母將張某的3位好友一併起訴至法院,要求3人分別賠償經濟損失2萬元。
[分歧]
對於張某的3位好友應否擔責,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張某等四人雖然繫結伴登山,但對於張某個人來説,其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該對野外登山所具有的風險性早有預知,因此,應對危險導致的實際損害自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正是因為四人繫結伴登山,且均已成年,因此基於對風險的共同認識而使他們相互之間具有了臨時互助義務,3位好友應當賠償張某受傷所遭受的經濟損失。
第三種意見認為,雖然四人因結伴登山而使相互間具有了臨時互助義務,但是3位好友對於張某的受傷並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可以要求3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分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7條也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本案中,儘管張某的受傷屬於意外事件,但是,由於四人繫結伴出行,且均已成年,而登山又是一項極具危險性的運動,因此,正是基於對風險的共同認識,使他們相互之間產生了結伴互助的依賴和信任,從而具有了臨時互助的義務。同時,3位好友在張某受傷後盡了積極必要的救助義務,也不存在造成張某傷情加重的過錯,所以,張某的3位好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張某的父母只能依據法律規定,向張某的 3位好友要求適當的經濟補償。綜合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一般以經濟損失的10%確定補償數額為宜。
作者:孫偉力 樑啟兵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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