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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血液二次鑑定

醉駕原則上不允許二次鑑定。但是有特殊情況的也需要當場提出當場做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對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重新鑑定”申請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有充足的理由證明鑑定意見確有錯誤或者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以及其他原因影響鑑定人作出正確鑑定的,其鑑定意見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而提出的申請。鑑於醉駕案件的特殊性,在審查起訴醉駕案件時,對於犯罪嫌疑人對血液酒精含量提出的重新鑑定的申請,檢察機關不能輕易啟動。血液鑑定作為醉酒駕駛的決定性證據,由於其證據的特殊性,在重新鑑定方面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血液的保存期限有限。偵查機關對血液的保存期限為3個月,對於只能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危險駕駛案件來説,有些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往往距案發已經4至5個月,因此當醉駕人員在審查起訴階段提出異議時,血液樣本已經不能反映當時情況。
二、是血液抽取量有限。在對醉駕嫌疑人進行首次血液鑑定時,抽取的血液量一般能夠支持作兩次血液鑑定。如果嫌疑人在每個階段都提出重新鑑定,案發當時抽取的血液量將會消耗完畢或達不到重新鑑定量的要求。
三、是會出現血液鑑定結果差異較大的情況。血液作為鑑定標的物,不論是在抽取還是保存過程中,可能存在揮發或中和等情況。因此會出現第一次血液鑑定時,達到醉駕標準,即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而重新鑑定的結果往往低於首次鑑定值20至30毫克/100毫升,這就有可能出現犯罪嫌疑人在第二次鑑定的時候,達不到醉駕標準。

醉駕血液二次鑑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危險駕駛罪】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