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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的繳費基數是否可以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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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的繳費基數是否可以約定

社會保險的繳費基數是否可以約定

案情介紹:

劉先生是某公司的員工,該公司對員工的工資分配實行結構工資形式,即將工資分解成基礎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幾部分,根據具體考核計算每月工資。由於企業生產經營隨着市場情況不斷調整變化,劉先生的每月工資收入變化也較大。為了確定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公司與劉先生約定:以基礎工資的標準作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劉先生雖然對公司的説法有異議,但為了能夠在公司長期工作下去,因此也就同意了公司的做法。於是,公司就按雙方約定的數額為劉先生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年後,公司在合同終止時通知劉先生不再續訂勞動合同,劉先生對公司不再續用自己感到失望。在辦理離職手續時,劉先生向公司提出了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與自己工資收入不符的問題,希望公司予以解決。公司表示雙方對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已有約定,公司按約定為劉先生繳費不存在問題,對劉先生的要求予以拒絕。雙方於是發生爭議。

雙方理由:

劉先生認為:自己在公司工作多年,公司沒有按自己的實得收入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了國家的有關規定,要求公司補繳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差額部分。

公司認為:公司因生產經營狀況有變化而與員工約定繳費基數,公司嚴格按約定的繳費基數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不同意劉先生的要求。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當事人是否可以約定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根據該規定,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是《勞動法》對勞動關係當事人確定的法定義務。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醫療保險局聯合發文《關於調整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基數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從2000年4月1日起本市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基數按單位和個人繳費基數相一致的原則確定;單位按月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按單位職工月繳費基數之和確定;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基數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確定月繳費基數”。以上規定表明,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勞動關係當事人的法定義務;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有明確的繳費基數統計規定。

以上規定中,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是勞動者的繳費基數之和,即以勞動者上一年度平均工資收入作為繳費基數的計算基礎。本市的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每年公佈一次有關繳費工資基數的規定,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確定2003年度繳納社會保險費工資基數的通知》中規定:“區、縣社保中心應嚴格按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和相關的法規、規章以及市統計局統計指標解釋口徑,對繳費單位及繳費個人的2002年度工資總額進行審核,並據此核定其2003年度的繳費基數”。根據以上規定,工資總額的確定是繳費基數確定的基礎。

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在該規定中,確定的可以不列入工資總額的範圍是:“下列各項不列入工資總額的範圍:(一)根據國務院發佈的有關規定頒發的發明創造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以及支付給運動員、教練員的獎金;(二)有關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方面的各項費用;(三)有關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待遇的各項支出;(四)勞動保護的各項支出;(五)稿費、講課費及其他專門工作報酬; (六)出差伙食補助費、誤餐補助、調動工作的旅費和安家費;(七)對自帶工具、牲畜來企業工作職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補償費用;(八)實行租賃經營單位的承租人的風險性補償收入;(九)對購買本企業股票和債券的職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紅)和利息;(十)勞動合同制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時由企業支付的醫療補助費、生活補助費等;(十一)因錄用臨時工而在工資以外向提供勞動力單位支付的手續費或管理費;(十二)支付給家庭工人的加工費和按加工訂貨辦法支付給承包單位的發包費用;(十三)支付給參加企業勞動的在校學生的補貼;(十四)計劃生育獨生子女補貼”。以上規定對有關工資總額的組成部分和不列入工資總額部分作了詳細明確的規定,是具體計算工資總額的法定依據。上海市統計局每年出台有關統計解釋,關於《勞動統計指標解釋及勞動統計台帳》規定:“工資總額的計算原則:工資總額的統計以勞動報酬為根據,工資總額的統計以在崗職工範圍為前提,工資總額的統計不考慮其經費來源和支付形式,工資總額應按報告期實發數統計”。以上解釋表明,工資總額與勞動報酬密切相關,根據單位繳費基數與職工繳費基數相一致的原則,通過勞動報酬可以確定繳費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