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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傷殘鑑定申請的時效

交通事故傷殘鑑定申請的時效

交通事故傷殘鑑定申請的時效

{子問題開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生理、精神狀況、人體損傷、屍體、車輛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以及現場的道路狀況等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五日內指派或者委託專業技術人員、具備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定。

檢驗、鑑定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需要延期的,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十日。檢驗、鑑定週期超過時限的,須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 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

當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後,應當由具有資格的傷殘鑑定機構評定傷殘等級。

對有爭議的財產損失的評估,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

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評估機構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當事人介紹符合條件的檢驗、鑑定、評估機構,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第四十一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由急救、醫療機構或者法醫出具死亡證明。屍體應當存放在殯葬服務單位或者有停屍條件的醫療機構。檢驗屍體不得在公眾場合進行。解剖屍體需徵得其親屬的同意。檢驗完成後,應當通知死者親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由公安機關處理屍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親屬承擔。

對未知名屍體,由法醫提取人身識別檢材、採集其他相關信息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填寫《未知名屍體信息登記表》,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有關部門。

核查出未知名屍體身份的,通知其親屬或者單位認領並處理交通事故。經核查無法確認身份的,應當在地(市)級以上報紙刊登認屍啟事。登報後十日仍無人認領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處理屍體。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事故車輛除檢驗、鑑定外,不得使用。檢驗、鑑定完成後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對棄車逃逸的無主車輛或者經通知當事人十日後仍不領取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對無牌證、達到報廢標準、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等車輛,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檢驗、鑑定、評估機構、人員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派、委託或者當事人委託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鑑定、評估。檢驗、鑑定、評估結果確定後,應當出具書面結論,由檢驗、鑑定、評估人簽名並加蓋機構印章。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檢驗、鑑定結果後二日內將檢驗、鑑定結論複印件交當事人。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檢驗、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鑑定結論複印件後三日內提出重新檢驗、鑑定的申請。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委託專業技術人員、有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重新檢驗、鑑定。

當事人對自行委託的檢驗、鑑定、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鑑定、評估結論後三日內另行委託檢驗、鑑定、評估,並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備案。

申請重新檢驗、鑑定、評估以一次為限。重新檢驗、鑑定、評估的時限與檢驗、鑑定、評估的時限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