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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按揭貸款買房婚後共同還貸 離婚如何分割  .

婚前按揭貸款買房婚後共同還貸 離婚如何分割  

婚前按揭貸款買房婚後共同還貸 離婚如何分割  .

  案例介紹:1995年5月,王某通過按揭方式購買住房一套價值10萬元,首付款3萬元,銀行貸款7萬元。1995年8月王某與李某喜結連理,婚後雙方以共同收入償還貸款,雙方於2005年5月還清銀行所有貸款。2006年3月王某與李某雙方因感情不和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在庭審中,雙方對離婚和子女撫養均無異議,但對房屋分割問題發生爭議,王某認為房屋是其婚前所買應屬於婚前個人財產,而李某則認為房屋貸款是雙方婚後共同償還的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該房屋經評估價值29萬元。

  [爭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共形成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對婚前個人財產的界定來看,雙方所爭議的房屋是在婚前所購買,王某購買所做貸款應視為王某一方在婚前所欠債務。婚後雙方共同償還該債務的,應視為對王某婚前個人債務的償還,由王某在婚姻關係解除時給付李某共同償還部分款項7萬元;第二種意見認為,購房作為人身之大事,如果王某婚前沒有按揭貸款買房,婚後雙方也將通過按揭貸款等方式購房,由於王某婚前購房行為,婚後雙方無再購房需求,雙方將全部精力用於償還銀行購房貸款,雙方對房屋的最終獲得都付出了艱辛的努力,如果將房屋作為婚前一方按揭貸款購房人所有,則對婚後一方有失公平,為了維護法律的公平公正,綜合考慮雙方的利益,應將王某婚前購房首付款作為王某婚前個人財產從房屋的現有價款中予以刨除,對剩餘部分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房屋由雙方通過協商、競價等方式取得;第三種意見認為,根據物權法及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房屋為王某在婚前按揭貸款所賣,應作為王某婚前個人財產,對婚後雙方共同償還貸款部分應視為對王某婚前個人債務的償還,由王某支出這部分錢的一半。另外由於房屋增值的實際情況,對房屋增值部分作為雙方的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評析]

  在此,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對於一方婚前按揭貸款買房、婚後共同償債的房屋分割問題,我國的《婚姻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均未作明確規定,但筆者認為,我國《婚姻法》對婚前個人財產、婚後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是為了維持婚姻的穩定性,防止一方以結婚等手段來侵佔財產,保護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在此筆者將試分析一方婚前按揭貸款買房、婚後共同償債的房屋分割問題。

  一、一方婚前按揭貸款買房、婚後共同償債的房屋所有權的歸屬

  關於房屋所有權的取得方式,我國法律共設置了兩種情形:一是原始取得,一是繼受取得。

  房屋所有權的原始取得是指由於一定的法律事實,根據法律的規定,取得新建房屋、無主房屋的所有權,或者不以原房屋所有的人的權利和意志為根據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其主要包括依法建造房屋、依法沒收房屋、收歸國有的無主房屋、合法添附的房屋(如翻建、加層)等方式取得。

  房屋所有權的繼受取得,是指根據原房屋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房屋所有人轉移之房屋所有權,是以原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權和其轉讓所有權的意志為根據的。其主要包括房屋買賣、房屋贈與、房屋相互交換、繼承等方式取得。

  本案中,王某通過按揭貸款方式與開發商形成房屋買賣合同關係,與銀行之間形成抵押貸款合同法律關係,其通過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只是房屋所有權的行使受到限制,故本案可以認定王某在婚前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

  那麼李某是否能因婚後共同還貸行為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我們來看一下上述所説的房屋所有權的取得方式,本案中,房屋是開發商所建,故李某不能因原始取得方式獲得房屋所有權。而對於房屋的繼受取的,我國法律規定的較為詳細即房屋買賣、贈與、繼承等方式取得,而李某並未具有上述幾種法律行為或事件,故李某不能依次理論取得房屋所有權。同時最高法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爭議的房屋應為王某所有。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並按揭貸款,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也印證了這一觀點。

  二、對李某婚後參與償還購房行為的認定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於李某,但其在購房時同時形成了7萬元的銀行按揭貸款,由於這部分貸款系婚前所藉故應當屬於婚前個人債務。關於李某、王某二人共同償還王某個人債務的行為,應視為兩人將夫妻共同財產填補了李某婚前個人債務。如果沒有這筆債務的存在,李某王某二人將存在7萬元的財產,故在兩人夫妻關係解除時由王某給付李某7萬元的一半即35000元。

  三、對於房屋在婚後增值部分所有權的歸屬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所爭議的房屋在婚後增值部分是否屬於以上範疇,筆者認為該部分財產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範疇。

  1、從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來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的所得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房屋,人們生活所必需的場所能否作為對財產的投資,筆者認為如果王某在婚前沒有購買房屋的情況下,其不可能帶來房屋的增值收益。在現實生活中,男子通常被負有養家餬口的重擔,有無房屋通常稱為很多女子的擇偶對象,為了取得更好的婚姻,生活的安定,人們通常將所有積蓄用於購房,婚前購房的行為給購買人帶來了一系列很多的利益,故筆者認為婚前購房行為視為一種投資,由此而生的收益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2、從《婚姻法》區分婚前個人財產和婚後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來看

  我國《婚姻法》區分婚前個人財產、婚後夫妻共同財產,是為了防止一、不勞而獲和利用婚姻手段謀取他人財產的不良行為,保護婚前財產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平衡婚姻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創建和諧的社會環境。而本案中王某僅在婚前對房屋投資了3萬元,而李某與其在婚後共同償還了7萬元,房屋在10年時間裏增值了19萬元,這19萬元的增值應視為雙方共同投資行為,如果將19萬元增值利益全部判歸王某,將不利於保護李某的權益,不利於雙方利益的平衡,有違婚姻法設立的初衷。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創建,筆者認為應將婚前房屋婚後增值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3、從法律的實施效果來看

  法之所以被人們所遵守,不僅因為它的強制性,同時也因為它的公平公正性,通過法的實施,人們合理的利益受到保護,人們合理的期望能夠實現,即法實施的社會效果能得到人們的首肯。

  房屋作為人們生活的重要財產,可能傾其一生才能得到一棟房屋,稍有處理不當將帶來較為惡劣的社會效果。本案中,如果將婚後房屋增值部分作為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的話,將因婚後另一方的行為帶來兩種不同的法律效果,不利於維護家庭的穩定,也不利於對弱者利益的保護。例如,在本案中,李某僅是參與婚後共同還貸,沒有對房屋再處分的情況下,其只能分得共同還款的一半即35000元。但是如果,李某在婚後將該房屋轉賣他人,再通過按揭貸款購買房屋的話,根據《婚姻法》的在婚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話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對財產分割時,能分得現有放款扣除一方婚前投資的一半,在本案中即是13萬元。從此,我們可以看出,在這兩種行為下,李某對房屋的貢獻是相同的為該房屋的最終取得也付出了很多的心血,,僅因對房屋是否在處分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取得的利益大不相同,顯屬不合理,我們不能李某在婚前未參與購買、婚後再處分而否認其對房屋所做的貢獻。故筆者認為將婚前房屋婚後增值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更為合理,更能兼顧公平公正,取得良好的法律社會效果。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中雙方爭議的房屋所有權應屬王某所有,王某同時應給付李某婚後還款和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即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