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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屬於金融借款合同

哪些屬於金融借款合同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説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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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一下大家哪些屬於金融借款合同?

我來説一下哪些屬於金融借款合同吧:
1、合同在最後以總結性的條款表述提請對方注意,並沒採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
  金融借款合同基本上是格式合同,即商業銀行作為貸款人與相對應的借款人、擔保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該條屬強制性規定,應當嚴格遵守,否則所簽訂的合同條款無效。
  筆者這裏舉例其中的二條金融借款合同文本條款。例一:“貸款人已提請借款人、保證人對本合同各條款作全面、準確的理解,並按借款人、保證人的要求對各條款予以充分説明;本合同各條款在訂立前均進行了充分的磋商;借款人、保證人確認對本合同各條款的含義及相應的法律後果已全部通曉並充分理解。例二:“借款人特此聲明,完全理解本合同的條款及與之相關的擔保合同條款及其他相關文件,並已就此獲取過獨立的法律諮詢。”
  評析: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是在訂約以前就已經預先制訂出來,而不是在雙方當事人反覆協商的基礎上制訂出來的。作為制定格式合同的銀行,將對眾多的借款人和擔保人等相對人簽訂合同前,事先已經由法務專家、律師等專業人士進行了預先充分的設置準備,其條款含義應當非常明確,合同的內容一般是統一而且不改變的。因而,對合同條款的提示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通常的方法是把該條款加黑字體,以引起合同相對人的注意;以單獨提示的方式,也就是指明某一條款有“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存在,使當事人能夠明白無誤地注意到該條款的內容等等。上述的例一和例二條款並非是針對單一條款的提示,而是籠統性的的提示,且在條款中所謂“本合同各條款在訂立前均進行了充分的磋商;借款人、保證人確認對本合同各條款的含義及相應的法律後果已全部通曉並充分理解。”、“並已就此獲取過獨立的法律諮詢”的詞句,具有用文字裝飾有關事實之嫌,這些合同條款所描述的事實,是在事前預先設置的,其真實性經不起日常生活經驗的判斷。
  此外,銀行對合同條款,在相對方對該類條款提出疑問時,有義務進行解釋和説明。筆者認為,這個解釋的方式,不管是文字或口頭,應當是單獨進行的解釋過程,而不是在事前由合同制定人預先設置的統一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