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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協議責任與義務

合夥協議責任與義務

合夥聯營是一種聯營組織,但不具備法人資格,它的民事主體仍然是參加聯營的各成員。因而,對聯合體的債務,由聯營各方承擔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根據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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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與責任


一般而言,對於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的關係,普通法系國家視之為信託關係,大陸法系國家視之為委任關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其特殊身份,知悉公司的經營狀況乃至商業祕密,為防止其利用身份優勢謀取個人利益而損害公司利益,無論哪一種法律體系,基於平衡利益衝突、保護公司利益的目的,均肯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對公司承擔忠實義務。所謂忠實義務,本傑明?內森?卡多佐(Candozo)法官曾如此界定:“董事不得以犧牲任何公司利益為代價而獲得個人利益,也不得以同董事所享有的權力相沖突的方式取得個人利益,不得為了個人利益而將那些就公平而言應屬於公司的機會據為己有。”

競業禁止義務實乃忠實義務的具體內容之一,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內承擔管理公司事務的職責,忠實義務要求其為實現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心竭力,如果他們同時處於公司競爭者的地位,將導致其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的衝突以及利用任職公司的便利,篡奪商業機會同公司競爭的可能,公司的最大利益將難以實現,故各國公司立法無一例外的規定了競業禁止。

1、“競業禁止是指對與權利人有特定關係之人的特定競爭行為的禁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負有的競業禁止義務,是指在管理公司事務、執行公司業務時或在擔任公司職務期間,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非法從事同公司競爭之業務的義務。我國公司法》第147條第1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第148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員不得有“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的行為,《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與所任職公司沒有投資關係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這些規定構成了我國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的法律依據。

2、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第一,有關民事責任《公司法》中關於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是法律直接作出的強制性規定,該義務為法定的不作為義務,義務人違反該規定而為競業行為,則構成對公司權利的侵犯,應當對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公司在其章程、員工守則或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簽訂的任用合同中對競業禁止義務作出了約定,則競業行為構成侵權與違約的竟合,公司得選擇於己有利的法律依據,來決定追究義務人的違約抑或侵權責任。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有以下幾種:

3、將競業所得收入上交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49條第2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此為公司行使歸入權的法律依據,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從事競業活動而取得收入(包括金錢、其他物品等)時,公司可據此規定直接行使歸入權將該收入收歸公司所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將該收入上交給公司,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拒絕上交,則公司可訴請法院判決將該收入歸於公司所有。歸入權的行使以義務人因競業行為獲得收入為前提,但並不以給公司造成損失為條件;值得指出的是: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交易安全,歸入權的效力僅限於公司與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間,不得對抗與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交易的第三方,即並不能當然地使交易行為無效。

4、停止競業行為公司享有請求行為人停止競業行為的權利,儘管我國公司法並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但《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民事責任方式中,第一種即為停止侵害,根據“特別法上沒有規定時適用普通法”的原則,公司可援引《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來行使請求權,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停止其競業行為,以最大限度地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5、賠償損失如果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其競業行為給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不論其是否從競業行為中獲取了收益,都應向公司賠償損失,儘管《公司法》並未直接賦予公司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賠償損失是《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之一;若公司享有多種形式的請求權,會增強對其合法利益的保護力度,從競業禁止制度保護公司利益的角度出發,公司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應有之義。需要注意的是: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競業活動中獲得了收入且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出現公司的歸入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的法律現象,如果公司行使歸入權後,其損害未能得到全部彌補,則公司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只不過賠償數額應除去行使歸入權所得方顯公平,若公司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對損害的事實、程度承擔舉證責任。


  6、公司內部處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存在着特殊的民事法律關係,比如委任契約關係等,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履行忠實義務,違反法律的規定或與公司的約定,從事與公司競爭的營業,公司可依據其章程、員工守則或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簽訂的任用合同中的相關約定,行使解任、除名等處分權,以消滅雙方之間的委任關係。


  7、民事責任僅是對民事權利主體的事後救濟,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行為除了損害公司的合法權益外,也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秩序,是一種廣義的不正當競爭,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故在一定情形之下,有必要對其施以刑事制裁。我國《刑法》第165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其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不包括經理以外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並且該罪名僅適用於犯罪主體嚴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的情形,對於非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同類情形,我國刑法並未作出規定,依據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非國有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行為,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不存在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問題;另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其管理公司事務,往往知悉公司的商業祕密,若其在競業活動中,非法泄漏、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所在公司的商業祕密,構成了對公司的商業祕密的嚴重侵犯,還應當按照《刑法》第219條的相關規定,追究其侵犯商業祕密的刑事責任,從刑法關於侵犯商業祕密罪的規定來看,只有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且在後果上給權利人造成了重大損失時才構成該罪。


  綜上所述,對公司法規定的高級人員的相關責任制度在刑法和民法中都有相關的規定,之所以規定如此健全就是因為現在公司發展越來越迅速,數量也越來越繁多,如果沒有這麼健全的管理制度,將會造成法律的極大漏洞之一;另外,在健全的方面,對公司高級人員的任職也會越來越嚴格,整體素質的提高會給後續的問題帶來很大的便捷。在這裏,小編在此特別提醒各位公司高級人員,一定要看清形勢,不能貪圖小營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