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墜落侵權責任怎麼認定
一、建築物墜落侵權責任怎麼認定
1、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2、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3、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脱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1、高空拋物被確立為禁止性規定。
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這一規定讓拒絕高空拋物的倡議、口號,變成了法律層面的一項禁止性規定。
2、損害責任準確追蹤。
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這一規定讓受害者能夠及時鎖定責任承擔者,同時也讓承擔責任者有了尋找真正侵權人的權利,抓出損害的“真兇”。
3、物業公司有安全保障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這一規定明確了物業公司在高空拋物墜物中的安全保障義務,從而倒逼其加強日常管理和維護,做到防患於未然。
4、公安有調查取證義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這一規定增加了公安機關的調查取證權和調查義務,為抓出損害“真兇”提供了更大可能。
所以建築物墜落造成的侵權責任的需要根據具體的實際情況來看,不同的情況對應的責任劃分不一致,如果侵權人能證明自己不侵權,那麼就不需要承擔對應的侵權責任,相反,則需要對實際造成的損失來承擔對應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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