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建築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建築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
“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築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築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並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建築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及第九條規定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民法典》 第八百零一條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四)《建築法》 第六十條規定
“建築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建築工程竣工時,屋頂、牆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築施工企業應當修復。”
(五)《建築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
“建築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築工程的保修範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築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範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六)《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四十條規定
(七)《 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 第三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是指對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後在保修期限內出現的質量缺陷,予以修復。
本辦法所稱質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合同的約定。”
(八)《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規定
“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規定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七條規定
“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致建築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人與建築物所有人或者發包人對建築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建設建築施工時一定要按照我國法律針對於建設工程質量的相關要求來進行建設。如果一旦不符合相關部門所訂立的規定的話,那麼政府則有權利要求施工單位進行整改,甚至於要求施工單位進行拆除,該有施工重新進行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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