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招標的合同能否修改違約責任
一、經過招標的合同能否修改違約責任
招標人與中標人對雙方簽訂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能進行變更。在有關法律條文中,並未對哪些屬於實質性內容以及變更多少屬於實質性變更進行規定。而違約條款往往是在出現爭議解決時候使用的,並不屬於商務條款,在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條件下,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予以修改。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錢債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支付。
二、中標合同到期能否續簽
可以協商。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3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必須進行招標: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四)《招標投標法》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
只有符合這個情況才必須招標。
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由於發包方與承包方在經濟地位上的不對等,時常出現承包方被迫接受發包方很多不合理要求的情況。但在招標過程中,發包方為了體現出招標程序的公正性,往往在招標文件中實際並不體現出這些不合理要求,而是通過中標後簽訂“補充協議”等方式與承包人另行簽訂實際履行的合同。這種行為事實上構成了對《招標投標法》的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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