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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監護人父親民事賠償的規定是什麼?

原告監護人父親民事賠償的規定是什麼?

如果被告是未成年人那麼監護人,原告監護人父親民事賠償的規定是什麼?對於這個問題,雖然未成年沒有民事行為,但是可以有自己的存款,原告可以根據自己損失完全要求被告的監護人父親進行賠償,如果要有經濟來源的便從被告本身來進行賠償,不過再由監護人補上。

監護人民事賠償,依據民法通則,被監護人給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由監護人實行賠償責任,對於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即不滿10週歲未成年人,給別人造成傷害,父母有賠償別人經濟損失的義務,對於監護人已經盡到監護職責,可以適當減輕民事責任賠償。

根據《民法》規定是有監護人賠償,但是所説的是無經濟賠償能力還是無監護的民事行為能力導致無法賠償。

一、責任問題關於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根據其有無民事行為能力分為兩種

即不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10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則特別規定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的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根據法律規定,具有不同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是不同的。 對於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來説,如果造成別人損害的賠償責任由誰承擔,在很多法律中都有規定。在《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婚姻法》中,都有“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的規定。在《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已經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它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根據這些法律規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應該按照下列的原則來處理:

1、如果該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即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應該由其監護人(在一般情況下是其父母)來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監護人在監督、教育、管理被監護人方面沒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監護人的賠償責任。

2、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該從其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立法原意是單位不承擔責任)。

3、如果未成年人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即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並能維持當地羣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其造成他人損害的一切法律後果由其自己承擔。 另外,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180條、185條規定: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行為發生時不滿18週歲,在訴訟時已經年滿18週歲,並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於已成年但未獨立生活的子女造成國家、集體或他人損害時,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年滿18週歲的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可由扶養人墊付,撫養人不予墊付的,應判決或者調解由行為人延期給付。當然,本規定中的未成年人指的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

上文所述是我國法律體系中對未成年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承擔問題的具體規定,我國法律確定的關於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賠償責任承擔原則,對充分保護受害人、防止監護人逃避責任,促使監護人認真盡責的履行對被監護人應負的保護和教育的義務,減少不必要的損害的發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賠償問題《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按照我國法律,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和擁有財產。如果未成年人有財產,賠償費用應優先由該財產支付。而要讓未成年人承擔賠償責任,就應在訴訟過程及判決書中明確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

原告監護人父親民事賠償的規定是什麼?對於未成年人來説我們一般認為其無民事能力,那麼對於其沒有民事能力但是有相關財產積蓄的話就不需要由監護人來進行賠償,而是由其自身財產進行賠償,不夠的話有監護人補上剩下賠償或全額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