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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學生監護人的意見就面要監護人來寫嗎?

一、關於學生監護人的意見就面要監護人來寫嗎?

關於學生監護人的意見就面要監護人來寫嗎?

是需要監護人來進行填寫的。

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首先應當由其父母擔任,如父母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的,按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成年的兄、姐;

③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二十四條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內或者本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應當及時救護,妥善處理,並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對於在學校接受教育的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學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互相配合加以管教;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其送專門學校繼續接受教育。

從上述條文可知學生的監護人要與學校一起承擔起監護保護學生的責任,那麼學生監護人意見主要是對該學生所就讀的學校提出來的。所以學生監護人意見可從這些方面來寫:

一、重點放在學校的教育上,在提出監護人意見時以該學生為中心,針對該學生的問題監護人和學校雙方如何更好處理。

二要多溝通,對該學生各個方面的內容做到完全溝通,解決孩子存在的所有問題,讓孩子不受到傷害,順利健康完成學業。

二、監護人的其他權利

監護人由於智力、體力的相對欠缺或其他客觀原因而難以為繼監護職責時,法律應賦予其辭任權或拒任權。總結各國立法關於辭任或拒人的正當事由包括監護人年高、疾病、殘疾、遠離被監護人或已擔任多項監護事務,及社會工作過於繁忙等等。鑑於此,建議我國規定監護人如有以下事由時可以要求辭任或拒任:

(1)年滿六十五週歲

(2)有疾病或殘疾難以正常履行監護職責

(3)因照顧老人小孩或者患病配偶家務特別繁忙

(4)已經承擔兩個以上監護責

(5)現役軍人或擔任政府要職公務繁忙等等。

這樣既有利於減輕監護人的負擔,又能儘量避免因監護人的原因使被監護人的權益受損。

我國監護制度沒有明確規定監護的期限。在實際生活中,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以18週歲為限。但對精神病人的監護往往無限期,成為監護人後需要履行監護義務直到被監護人康復或死亡。長時間的監護責任極其繁重,而其他潛在的監護人卻處於閒散狀態,極易造成人力資源的浪費。因此,立法應對監護期限給以明確界定,既有利於對被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又不至於對監護人造成過重的負擔。國外對此有明確的規定。《法國民法典》第491-1條規定:“除夫妻、直系卑血親及法人外任何人無權對一成人的監護超過五年。期限屆滿,監護人要求替換,並應予以替換”。《瑞士民法典》第415條規定:“監護人通常任期兩年;監護人任期屆滿,經一般認可,繼續留任兩年;監護人連任四年後,有權拒絕繼續連任”。德國的監護期限經過92年修訂後確定保護人的任期最長為5年,最低每隔5年要重新選任。以此作為參照,可規定我國的監護期限為5年,最多可以連任兩任,之後須重新確定監護人;其他暫未行使監護權的監護人有權對在任監護人的行為進行監督;在確定輪流監護人人選時應從有利於保護。

綜合上面所説的,學生的監護人就是屬於學生的父母,而在填寫意見的時候就一定要此人來進行填寫,這樣才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所以,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責任一直要履行到十八歲,到當事人有完全的民事能力就可以終止此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