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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婚姻的民事判決書如何書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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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婚姻的民事判決書如何書寫?

一、無效婚姻的民事判決書如何書寫?

原告:田某,男,1966年6月9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江明海,男,1962年12月20日生,漢族。

被告:榮某,女,1966年11月22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王律師。

原告田某訴被告榮某離婚糾紛後變更為婚姻無效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紅楓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於1985年農曆12月6日舉行結婚儀式,於1991年4月10日補領了結婚證書。1986年9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長女,取名田維文,1988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田維明。被告不履行家庭義務,不盡母親職責,對兩個女兒從未撫養,且有第三者插足,為早日解除名存實亡的痛苦婚姻,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兒撫養費20000元,判令被告一次性償還共同債務40000元。

被告辯稱:同意解除婚姻關係,但應當宣告原、被告婚姻無效,被告已盡撫養義務,子女現已成年,不再存在撫養責任,被告沒有與任何人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原告身份證複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原告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的婚姻關係;

3、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實際分居時間達數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所欠6萬多元債務,為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

4、病歷、出院記錄、醫藥費收據,證明原、被告二女兒有病,勞動能力受限,原告為此付出之多,被告理應支付相應費用所產生的債務。

被告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三性均持異議,原、被告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是不允許結婚的;對證據3的三性均持異議,原告所欠的債務是不存在的;對證據4的真實性請法庭予以核實,醫藥費是由被告支付的,也可以間接證明是原、被告近親結婚導致的惡果。

被告為證明其辯解,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新安鎮楓廟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內旁系血統結婚,應依法宣告婚姻無效,被告對子女已經盡到了撫養的義務,子女現都已經成人,不再存在撫養問題;

2、合肥學院醫務室病歷一份,證明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3、合肥市中山醫院出院記錄及相關用藥清單一組,證明被告身患重病,為了治病四處借債,導致現在生活極其困難。

原告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中原、被告雙方系近親結婚無異議,對子女撫養部分有異議;對證據2、3的三性均持異議,證明目的不能成立。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1、2均客觀、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證據3、4的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被告提交的證據1客觀、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證據2、3的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1985年農曆12月6日,原告田某與被告榮某舉行結婚儀式,並於1991年4月10日補領了結婚證書。1986 年9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長女,取名田維文,1988年12月21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田維明。原、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原、被告婚後不久即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長達十多年,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另查明,原告的母親與被告的母親是同胞姐妹關係,原、被告系親表兄妹關係,原、被告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本案案由應變更為婚姻無效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兩人登記結婚,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該婚姻關係無效,依法應予解除,對原告田某要求確認婚姻無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於原告訴請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兒撫養費20000元及判令被告一次性償還共同債務40000元”一節,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製作裁判文書”,故對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另行製作判決書。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宣告原告田某與被告榮某的婚姻無效。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李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洪某

二、無效婚姻

無效婚姻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條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世界各國的法律均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婚姻無效的原因,取決於各國法律中的具體規定。法律中常見的婚姻無效的原因主要有:欠缺當事人的結婚合意,違反禁止近親結婚的規定,不具備結婚的法定方式,未達法定婚齡,重婚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沒有關於無效婚姻的條款,但有些規範性的文件中對此有專門的規定。例如:民政部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佈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

年輕的夫妻大多會在戀愛多年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為了確保雙方的權益都受到應有的保護,國家也是制定並實施了婚姻法,如果雙方在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後,出現了任何違反婚姻登記手續的條件或者出現了是在登記時弄虛作假,一方也是可以向法院申請婚姻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