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同居關係時該怎麼分割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從上述司法解釋可見,對於未婚男女同居而發生糾紛,一方請求人民法院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請求分割的是雙方同居期間的財產,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定,解除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何謂“共同所得”,一般認為形成同居雙方共有財產的“共同所得”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雙方共同生活,這是形成共有關係的基礎;二是雙方共同勞動、經營或管理,這是產生共有關係的前提條件。只有同時具備這兩個條件,才能構成共同所得,否則應視為個人所得。
何謂“一般共有”,即共同共有,也就是説,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房產,不管雙方的出資多少,雙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額地享有所有權,雙方終止同居關係時原則上應均等分割。
司法實踐中,下列財產一般認定不屬於同居雙方的共同財產:1、一方同居前的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補助費等;3、一方在同居期間繼承的財產或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同居雙方能就共同財產的分割達成協議,則按雙方的協議處理;不能達成協議,由法院依法分割;雙方的共同財產,原則上應均等分割
我國《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規定,分割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第11條規定,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第12條規定,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綜上,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如何分割,總結起來有以下幾點:第一,如果同居雙方能就共同財產的分割達成協議,則按雙方的協議處理;第二,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由法院依法分割;第三,雙方的共同財產,原則上應均等分割,但要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照顧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和無過錯方的利益;第四,雙方同居期間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一般按雙方的共同債權、債務處理;第五,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重病未治癒的,法院可判決其多分財產或由另一方給予適當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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