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股東持有的股權,股權轉讓款能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名義股東持有的股權,股權轉讓款能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結論:名義股東持有的股權,股權或者其轉讓款,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案例:(案例為真實案例改變,當事人皆為化名)
小明和小花協議離婚,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約定了房產及現金的分割方法,並確認,如有隱匿財產需賠償對方損失。
離婚後,小花發現小明轉讓了A公司10%的股權,要求對共同財產重新分割。
小花提供的證據有:工商檔案材料,證明小明在婚姻存續期間與案外第三人設立A公司,離婚後將10%的股份轉讓給小剛。這些是夫妻共同財產,應該分割。
小明提供了公司的年審報告,説,對於A公司,我只是名義股東,代持另一個股東小剛的股權,從出資,到增資,再到將股權轉給小強,都沒有實繳,也沒有參與過經營,股權轉讓權益不屬於自己,也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認為:小花提供的證據,不能得出小明實際出資、實繳股資並享有收益的結論。小明也對代持股份以及無償轉讓股份的原因作出了説明。因此,小花要求分割股權轉讓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終,一審駁回小花的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李曉娟律師解析:
小明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參與設立A公司,取得A公司10%的股權,小明主張自己是代另一股東小剛持有股份,為此小明向法庭提交驗資報告,顯示出資由小剛代小明繳納,增資由小強於小明離婚後實繳,另外小明並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也沒有參與盈餘分配。
也就是説,小明雖然原始取得A公司10%的股權,公司股東名冊的記載及公司工商登記都是小明為股東,但小明提交的證據顯示其並未實際繳納出資,並非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僅為名義股東。
這種情況下,小花主張分割股權轉讓款,就需要證明小明是A公司的真正股東,其名下的股權歸夫妻共同所有。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根據前述規定,要證明小明是A 公司股東,小花需從幾方面舉證明:
1、小明向A公司實際出資或認繳出資;
2、小明實際參與A公司的經營管理,行使公司股東權利;
3、A公司其他股東認可小明的股東身份。
本案中,小花的舉證,僅為工商檔案資料和小明的賬户轉賬流水,無法證明小明為A公司股東。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迴歸本案,小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因股權轉讓款系股權轉化而來,小花分割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就無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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