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離婚時處置了公司財產的情形有哪些?
(一)、以一方名義在有限公司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時,按照協商處理原則。
在離婚案件中,常遇到以夫妻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時另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二)、夫妻在工商登記中載明的投資比例不應該認定為夫妻對財產歸屬的約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論使用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使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的股東僅有夫妻兩人的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股東收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不應以投資比例徑直分割。
(三)、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2)、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3)、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4)、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四)、獨資企業的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的原則。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2)、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五)、離婚時當事人對公司出資額或收益、財產價值無法達成協議,不同意評估和無法評估的,企業在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的財務資料可以作為分割的依據。
人民法院在審理股東離婚的案件時,涉及到共同出資、持股不一致、是否有合夥人參與的情況下,應當按照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進行分割,如果雙方對財產的分割無法達成一致,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依據企業在有關機構的備案進行財產分割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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