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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視權的約定協議有法律效力嗎

看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當事人有民事行為能力,是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根據我國民法典》中的規定,簽訂的探視權協議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探視權的約定協議有法律效力嗎

一、探視權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規定,探望權約定的協議,當事人有民事行為能力,是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的,具有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二、探視孩子的時間如何規定呢

(一)通過離婚協議書進行書面規定。

至於如何約定,我國《民法典》有明文規定,行使探視權的方式、時間由離婚當事人雙方在離婚時進行商定,並以書面形式為證進行約定,簽署協議。

至於時間的規定,相關法律法規中只是規定了探視權行使的主體、方式、中止與恢復等主要問題,並未對如何約定時間作出明確規定,但對於孩子的心裏需要來説,探視的頻率至少一個月一次,多則不限,但是每次的探視時間必須由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即可,重要的,在探視問題以及探視時間的合理安排上,父母也應該徵詢孩子的意見,以孩子的切身需求為重,需要和孩子就探視問題及其探視時間上達成一致意見。

(二)法院判決探視時間。

到離婚協議無法達到一致時,探視孩子時間如何規定應該上交於法院,由法院進行裁決。

為了減少未成年人在父母離婚時受到的不同程度上的傷害,稚子無辜,因此法院以依法執行的原則為基礎,輔之以必須的法律手段進行判決。當人民法院進行最終判決時,判決具有強制性,即當事人雙方都應該遵守。

按照法律實踐來説,法院會從雙方父母的實際情況出發,判決情況最多的每個週末進行探視,每個月按周計算,頻率不能過少也不能過多,但是事情有好壞兩面,如果離婚後,父母某一方的探視不利於孩子的成長,或者換句話説八週歲以下的兒童明確不願被其探視,從孩子的健康成長出發,可另行向法院起訴,本着人文主義精神,法院可能會暫時中止另一方的探視權。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明文規定,只有等到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才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除上述條件之外,任何人不能剝奪另一方對孩子的探視權。對於如何規定探視孩子的時間,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並沒有明確的規定,至於時間的長短以及多少?一般都以協商為主,規定為輔助,離婚雙方當事人本着實際方便的原則來定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不能過於太多,也不能過於太少。至於細節問題要在離婚協議書上明文約定,最好是協議為主,輔之以必要的法律手段,比如有在某些問題存在分歧就讓法院判決,次數不定,介於一個月幾次之間。

探望權的行使應當以有利於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原則,因此,如果探望權的行使與子女最佳利益相悖,則應中止探望權或限制探望權的行使。中止探望權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