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彩禮如何處理?
一、如何判斷彩禮?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涉及的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係,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習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訴請返還彩禮的案件,應當根據雙方或收受錢款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情況,確定是否存在必須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係的風俗習慣,否則只能按照贈與進行處理。不能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
二、可訴請返還彩禮的當事人範圍如何把握?
由於實踐中,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並非僅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和親屬,這些人均可成為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
對於實踐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雙方為原、被告的彩禮返還訴訟或在涉及彩禮返還的離婚訴訟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實際給付人或自己不是實際接受人的抗辯,由於彩禮給付實際就是以男女雙方為利益對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對此抗辯可不予採信。
三、彩禮給付後,男女雙方僅是形成同居關係,為此,給付彩禮的父母或親屬依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一)項的規定要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能否支持?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男女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的,彩禮應當返還。實踐中男女雙方可能基於對法律規定的不瞭解而僅形成同居關係,但是法院釋明相應法律規定後,男女雙方基於感情尚可能願意補辦登記,若人民法院簡單的判決返還彩禮反而有失公平,或容易引發矛盾,因此在審理上述情形的彩禮返還案件時,人民法院應根據個案實際清況,必要時可以向同居的男女雙方釋明法律規定,在其不補辦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可判決返還。
四、應當返還的彩禮範圍如何把握?
雖然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符合條件卓越,已給付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但實踐生活中,已給付的彩禮可能已經用於購置雙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實上已經轉化為男女雙方的共同財產,或者已在男女雙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法院在處理涉及彩禮返還的案件時,就應當返還的範圍而言,要根據已給付的彩禮的使用情況,是否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關係或同居關係存續期間的長短等具體事實綜合把握。在處理方式上也應當靈活運用,特別是彩禮已轉化為共同生活的財產時,可將彩禮的返還與分割共同財產一併考慮,在分割中體現彩禮的返還。
(相應法條)
一、《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一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卻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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