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之後女方提出離婚彩禮退給男方嗎
如果有如下情形,離婚時女方需要返還男方的彩禮。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百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度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知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道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二、彩禮由誰來返還
實踐中,由於彩禮給付與收受的實際主體可能不是男女雙方,而是雙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親屬,那麼,在彩禮返還之訴中,如何列訴訟當事人?除了男女雙方外,彩禮的實際給付人、收受人是否也應當列為訴訟當事人?
通常認為,由於離婚案件涉及男女雙方以及子女的人身權利,涉及當事人的隱私,故離婚案件中一般不存在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且,彩禮的給付實際也是以男女雙方為利益對象或者代表。因此,應當區別不同的情況進行處理:
1、男女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後,男方以女方為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在離婚訴訟中要求返還彩禮的,不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實際收受人為第三人。而應以男女雙方作為彩禮返還的權利人與義務人。一方以不是彩禮的實際給付人或者實際收受人為抗辯,拒絕返還彩禮的,不應予以支持。
2、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男方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彩禮的,由於彩禮的實際給付人與收受人並不侷限於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親屬,在彩禮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女方個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還有可能為男女雙方所組建的家庭所用。因此,一般可列女方為被告,如彩禮實際收受人為女方父母或其他人,則可考慮列實際收受人為共同被告。這樣既符合婚約財產糾紛特質,也有利於真正解決糾紛。
彩禮一般為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價值較高的實物,包括現金,首飾等貴重物品。如果男方婚前給付的僅是數額較小的“見面禮”、“過節禮”,或者價值較小的飾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認定為彩禮。至於應當達到多大的數額或者多高的價值,人民法院可以結合當地的經濟狀況、尤其是男方自身經濟條件酌情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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