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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的“格式條款”有無法律效力

消費領域中存在着大量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平等的格式條款,一些商家頻繁利用這類格式條款,逃避法定義務、減免法律責任,引起消費者的強烈不滿。其中越來越引人關注的,當屬“最終解釋權”條款,即商品促銷廣告中最流行的用語。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商家在商品促銷廣告中所附的“最終解釋權”條款,違背了公平原則,違反了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是無效條款,商家的“最終解釋權”條款並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商家的“格式條款”有無法律效力

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佈的《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中也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最終解釋權”為藉口,侵害消費者的權利。本文整理了一宗有關商家“最終解釋權”案件及法律分析,給各位讀者作參考。

【案情】

某大型綜合商場節日期間搞促銷活動時宣佈:“凡購買100元商品均送80元購物券。對因促銷活動產生的糾紛,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劉女士在廣告的吸引下在該商場購買了1000元的衞浴用品,拿到800元的購物券。等她持券再去買一雙自己中意的皮鞋時,售貨員卻告知,這個牌子的皮鞋早在兩天前就退出了購物券活動,只能用現金購買。感覺受了愚弄的王女士找商場理論,卻被商場以其有“最終解釋權”給打發了。雙方協商未果,憤怒的劉女士將商場告上法庭。

【分歧】

圍繞如何認定商場的最終解釋權的性質,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商場的“最終解釋權”是一種由當事人約定的權利。劉女士和商場都參與了商場的促銷活動,就是與商場締結了一個合同,“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作為合同中的一個條款已經為劉女士接受。這就表明,本次活動的最終解釋權由商場獨自享有。因此,對於皮鞋是否參與本次促銷活動,商場有權作出解釋,且該解釋直接發生法律效力;

另一種觀點認為,商場的“最終解釋權”並不是一種真正意義上的權利,它不受法律保護。因為對合同的解釋不等於對合同享有解釋權,劉女士可以對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釋,但他們的解釋都是單方的理解,並不直接產生法律效力。如果雙方的解釋不能達成一致,則由法院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來作出最終解釋,只有法院才享有這種對合同的解釋權。因此,無論雙方作出何種約定,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合同的最終解釋權。本案中,“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這一條款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從我國合同法規定上看,“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條款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條款。本案中,劉女士與商場簽訂的合同由議定條款和格式條款兩部分構成。買賣衞浴用品這一部分的內容為議定條款,並且決定了該合同的性質為買賣合同;而商場的促銷活動這一部分內容為格式條款,附加於買賣合同之中,使該合同成為格式合同。

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6)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7)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8)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認定商場的“最終解釋權”條款為無效條款,是因為它違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爭議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的強制性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如果承認商場單方提供的規定由商場享有合同的最終解釋權的格式條款有效,則意味着一旦雙方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應以商場單方的解釋為準。這明顯違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應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其次,從合同解釋理論上看,對合同的理解不等於對合同的解釋,更不等於對合同享有解釋權。合同的解釋是指根據有關的事實,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對合同的內容所作的説明。無論是劉女士還是商場,他們所提供的“解釋”實質上只是當事人對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因為對合同享有解釋權,在合同法領域中是指在對合同的理解當事人產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場合,以法院認定的公平正義去解釋合同,填補漏洞。本案中商場通過合同為自己設定的“最終解釋權”,在權利內容上相當於司法機關對合同的解釋權。根據合同解釋的原理,這項權利只能由司法機關依法享有,而不能由當事人約定產生。由此可見,根據合同解釋的相關理論,商場不應享有對合同的最終解釋權。

綜上,對於合同的條款,只有司法部門依法享有解釋的權利,其解釋具有法律效力,而當事人只能對合同作出自己的單方理解,其“解釋”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從法律意義上而言,商場不享有對其促銷活動的最終解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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