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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嗎?

一、 交付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嗎?

交付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嗎?

交付地點並不一定為合同履行地,具體情況如下:

1、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3、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4、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二、法律依據

《合同法》中關於買賣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主要見於《合同法》第61、62、141條。其中,第61、62條是總則中的規定,第141條是分則中的規定:

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141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對於合同履行地點的認定,需要由雙方協商後達成一致意見,並且以條款的形式寫入合同,後期雙方都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的內容來進行合法的認定並履行法律義務,但如果對相關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協商更改或者起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