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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交付中指示交付的所有權轉移時間

一、動產交付中指示交付的所有權轉移時間

動產交付中指示交付的所有權轉移時間

指示交付物權變動的時間是通知到達第三人時物權發生變動。動產物權以交付為變動的生效要件。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即動產由第三人佔有時,出讓人將其對於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交付。指示交付的成立須具備兩個條件:

1、是當事人須有轉讓所有權的合同

2、是讓與人應當將所有權轉讓的事實通知標的物的實際佔有人。特點是買賣在前,交付在後,他人交付。

二、指示交付中所有權轉移和風險轉移的關係

《民法典》確立了風險轉移的基本原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風險負擔,是指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原因,標的物發生的毀損滅失的損失承擔。

注意:風險轉移採取交付主義,不僅適用於動產,而且也適用不動產。

交付主義: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風險負擔:

1、現實交付情形下,若為送貨上門,自貨交買受人處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若為上門提貨,自貨出出賣人處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若為代辦託運,自貨交承運人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2、指示交付情形下,自物權憑證交付給買受人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3、簡易交付情形下,自合同生效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三、指示交付在實踐中要注意什麼

在指示交付的情況下,標的物仍由第三人直接佔有,返還請求權轉讓本身無法展示物權的變動情況,物權的外在表徵與真實狀態不相符合。因此,指示交付的公示作用較弱。但指示交付方式本質上並不違反物權公示原則,加之有善意取得制度相配套,通常不會對交易安全造成妨害。

依據本條規定,在指示交付情形下,第三人須於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依法佔有作為交易標的物的動產。據此,讓與人所讓與的返還請求權主要是指其基於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關係而產生的債權上的請求權。(在特定情形下,似乎還應當包括因不當得利產生的請求權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非依法佔有該動產如基於侵權行為等原因佔有該動產的,不構成指示交付。

綜上所述,指示交付只是屬於交付動產類型中其中的一種,這也算是一種特殊的交付方式,會在通知到第三人的時候所有權就會發生轉移,而成立的條件是必須轉讓所有權的合同和相關的通知必須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