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承包合同訴訟時效規定是什麼?
一、農村承包合同訴訟時效規定是什麼?
農村承包合同訴訟時效規定是根據民法規定是三年的時間。年訴訟時效的適用範圍為債權及其救濟權,既然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債權的性質,那麼就有適用訴訟時效的必要性,以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及時行使權力,避免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上的利益關係長期脱節,以穩定社會秩序。同時,也降低訴訟中的證明費用,從而降低訴訟成本。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的這種債權屬性,是理論上其適用訴訟時效的決定性因素,也是司法實踐當中土地承包經營權適用訴訟時效的依據。
1、農村經濟體制改革開始時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債權形式出現的。這不僅是因為在集體經營制度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制度變遷開始時,國家並沒有在法律上確立具有物權意義上的土地財產權利,更重要的是,在當時特殊的時代背景下,農民要保有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必須完成約定的義務,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農地制度改革的成本。
2、在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實行之初,是發包人投資並承擔風險、獲得收益,承包人經營管理並依約定獲取報酬,承包人僅僅負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土地承包人的權利、義務由承包合同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講,土地承包經營權基於家庭聯產承包合同而產生,土地承包人保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要以對集體付出一定的對等義務為條件。
3、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穩定性和轉讓性等受到來自集體經濟組織的限制。承包人不能自主轉讓承包權,而須經發包人同意,這種轉讓方式完全是普通債權的轉讓方式。
4、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保護,要以合同為依據,並適用民法典的法理,受制於民法典規則。
5、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連帶性上看,土地承包經營權連帶於聯產承包,屬於農村雙層經營體制的組成部分。農民以具有複雜意義的“聯產”為對價,取得土地這一生產資料的承包經營權,而發包人對作為承包經營的標的物的土地,仍有相當大的支配力。
6、從承包人與土地所有人的關係上看,上述聯產承包合同關係,本質上為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因這種內部關係而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實際上只有對人(作為土地所有人的集體)的效力,而並無對世效力。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具有一定的物權屬性
1、現階段我國農村土地實行集體所有制,而且這種集體所有制就其實質而言是一種社區所有制,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民基於其集體成員的特定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權利。非經農民集體同意,社區以外成員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與農民社區成員身份不可分離的權利,是一種人身權。社區成員只有獲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其土地所有者的地位。
2、隨着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已發生具有普遍意義的物權化演進傾向,主要表現在:承包經營權人對承包土地擁有直接佔有、使用、收益和有限處分權,土地承包經營權越來越多地成為農户進行土地轉讓、出租、轉包、入股等的產權基礎,從而具有物權的一般權能。由於我國相關法律並沒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具體明確的規定,農民的土地轉包、轉讓、出租、抵押、入股等都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還不是一種完全的自物權。《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土地承包期延長30年”,使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已超過一般債權法規定的20年最長租賃期限。
3、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民法典》第五章第一節所直接規定的權利,是具有排他性的財產權,而學界通常認為該節是對物權制度所作的規定。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以債權形式出現的、具有一定自物權屬性的、且呈現具有普遍意義的、物權化變遷趨勢的、特殊的土地權利。
在農村地區的話,可能有一些人員將自己的土地承包給他人,然後簽訂相關的土地承包的合同,在這個合同當中它是有一定的訴訟時效的規定的,也就意味着這段時間當中如果當事人不提起一些主張的話,可能會使這種勝訴的權利就喪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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