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政府租地合同到期了附屬物怎麼辦?
政府管理的土地資源是可以依法租給需要土地的人民的,租賃土地自然需要簽訂租地合同來保障雙方的權益。在合同保證的前提下承租人會利用土地建房子或者種植,但合同到期的時候土地就會被政府收回,那麼,跟政府租地合同到期了附屬物怎麼辦呢?
一、跟政府租地合同到期了附屬物怎麼辦?
在租賃合同關係中,承租人在承租物的基礎上添附新物的,必須要經過出租人的同意,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添附新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對合法添附的物權歸屬作了簡單規定:“非財產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並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權人,造成財產所有權人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若當事人對物的權利歸屬協商一致,應按其協商一致的意見確定添附物的所有權歸屬;但若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時,則應依據添附物的具體情況來確定所有權歸屬。實踐中通常有這樣三種解決途徑:一是恢復原狀,各歸其主;二是維持現狀,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關係;三是維持現狀,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歸某一人所有。
相關知識:
第十六條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條》公佈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於國家所有。《六十條》公佈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 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經縣經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已購買原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的;農民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佈時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違反規定使用折農民集體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了清查處理後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確定為國家所有。凡屬上述情況以外未辦理徵地手續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由縣經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按當時規定補辦徵地手續,或退還農民集體。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後違法佔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處理後,再確定土地所有權。
綜上所述,跟政府租地合同到期了附屬物是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對待的。總之,如果跟政府協商合同內容的時候就把附屬物的問題明確寫在合同中就可以直接按照約定好的辦法來解決附屬物的歸屬,如果合同中沒有相關條文就需要雙方在合同到期的時候再次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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