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委託合同的法律特徵有哪些?
《合同法》已經失效,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委託合同的法律特徵有
1、建立在委託人與受託人的相互信任基礎上
委託人之所以選定受託人為自己處理事務,是以他對受託人的辦事能力和信譽的瞭解、信任為基礎的;而受託人之所以接受委託,也是出於願意為委託人服務,能夠完成委託事務的自信,這也是其基於對委託人的瞭解和信任。因此,委託合同只能發生在雙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間。沒有當事人雙方相互的信任和自願,委託合同關係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關係也難以鞏固。因此,在委託合同中,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受託的事務,不經委託人的同意,不能轉託他人處理受託的事務。同時,在委託合同建立後,如果任何一方對他方產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隨時終止委託合同。
2、標的是處理委託事務
委託合同是提供勞務類合同,其標的是為勞務,這種勞務體現為受託人替委託人處理委託事務。關於委託事務的範圍,《合同法》並沒有將委託事務限於法律行為,因而解釋上應不限於法律行為。但是,應當指出,委託事務的範圍也並不是沒有任何限制的,委託事務必須是委託人有權實施的,且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行為。
3、受託人以委託人的名義和費用處理委託事務
受託人處理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和費用,而是以委託人的名義和費用進行的。因此,委託合同的受託人處理受託事務的後果,直接歸委託人承受。這是委託合同與行紀合同、承攬合同、居間合同等類似合同的重要區別。
4、委託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
委託合同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委託合同是否有償,由當事人雙方約定。如約定收取報酬,則為有償合同。如法律沒有另外規定,當事人雙方又沒有約定給付受託人報酬的,則為無償合同。
委託合同是提供勞務類合同,其標的是為勞務,是受託人以委託人的名義和費用、而非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委託事務,而委託人則按約支付報酬的協議。因委託合同產生的糾紛的起訴狀也應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書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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