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銷售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
現實經濟生活中,交易雙方因對銷售合同的履行不一,糾紛自然隨之而起。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在不得已走向法庭訴訟時,如何及時確定銷售合同糾紛的法院管轄呢?看似問題簡單,實則是當事人維權第一步,就由小編簡要為您概述。
為便於當事人訴訟和人民法審判,減少案件管轄權爭議,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作出了《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並明確規定,“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執行,本院以前有關購銷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該規定對以前有關的司法解釋作了重大的修改,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司法解釋,共規定了三項內容:
(1)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地,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2)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它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居行地。
(3)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2月13日公佈的法釋[1998]3號司法解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是一項關於人民法院案件管轄問題的程序性規定。不論購銷合同是在該規定生效前簽訂的還是生效後簽訂的,凡在該規定生效後起訴到人民法院的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適用該規定,而不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的規定。
綜上可知,銷售合同糾紛的法院管轄主要以履行地為準,但是關於履行地的界定又有諸多條件和標準,實際案件中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一旦發生這方面的糾紛,請及時聯繫本站的在線律師,讓我們將為您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爭取正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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