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合同違約金界定在什麼範圍
對合同終止後,當事人能否主張違約責任,應根據不同的具體情況而定。
一、當事人協議終止合同的,不論終止原因是什麼,也不論當事人是否有違約行為,當事人是否應該向他方當事人承擔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
當事人在終止協議中對違約責任有明確表述的,則應該按照終止協議的相關約定來辦。因為《民法典》屬於私法範疇,當事人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則,只要當事人達成的合同終止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權益,就是有效協議,法律沒有理由進行干預,更沒有理由進行否決。
二、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終止權而導致合同終止的,合同當事人均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在合同履行中,發生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合同當事人均可以終止合同。合同終止後,當事人無需承擔違約責任。
首先,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終止權而導致合同終止的,由於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均無主觀過錯,不具有道德可譴責性。要求無過錯的當事人擔責缺乏道義基礎。
其次,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終止權而導致合同終止的,當事人往往均有程度不同的損失,讓有損失的乙方賠償有損失的另一方,有違公平原則。
最後,民法典中關於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的規定目的在於對違約當事人的懲罰,對守約當事人的補償。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終止權而導致合同終止的,由於合同終止的原因並非當事人故意違約,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不符合立法目的。
三、因一方違約,合同他方當事人單方終止合同的,守約當事人有權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理由在於:
第一,合同終止的根本原因是違約當事人的故意違約行為,要求違約行為承擔不利法律後果具有道德的正當性基礎。
第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關於違約金、賠償損失等約定屬於合同中的清理條款,守約當事人要求違約當事人擔責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
第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合同終止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儘管該條沒有明確規定違約方應支付違約金,但該條也沒有明確免除違約方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
第四,由於語言具有抽象性,也由於現實生活的複雜性豐富性,立法者認識的侷限性,法律規定模糊、矛盾勢所難免,消除法條之間的矛盾與分歧,不僅僅靠法案修改,也需要司法者對法條進行全面、準確理解。對《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的正確理解應聯繫《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七十七條、一百一十四條整體進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是對合同終止後果的概括敍述,並沒有區分合同終止的緣由,結合其他條款理解《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得出守約當事人在合同終止後有權要求違約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是符合民法典立法目的。
第五,《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前述規定明確了違約當事人的違約責任,是守約當事人在終止合同後主張違約方違約責任的法律依據。
第六,法律具有強烈的行為導向性,法律的制定與實施應有助於社會財富的增加,應有利於良好社會秩序的建立,應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如果規定守約方行使合同單方終止權不得向違約方主張違約責任的話,實際上就是剝奪了守約當事人的合同單方終止權,剝奪了當事人減少損失的權利,助長了違約行為,這與民法典倡導的誠信守約理念根本相悖。
第七,若法律只允許守約當事人在終止合同時向違約當事人主張賠償損失,不允許主張違約責任,那麼當事人在原合同中約定的關於違約責任的條款毫無存在的意義,法律不當地剝奪了當事人自由約定合同內容的法定權利,與民法典的私法性質相悖。
第八,支付違約金是違約責任的一種,支付違約金與賠償損失均是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守約當事人終止合同時,有時候守約當事人並沒有實際的物質損失,此時不允許當事人主張違約金,其實也是對守約者的冷漠,對違約者的慫恿,顯然這與民法典的使命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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