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主合同變更對保證有什麼影響?
(一)主債權人變更
1.未通知保證人的,原則上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民法典》新增了債權人的通知義務,即第696條第1款:“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不等於“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對保證人的通知義務,類似於債權讓與情況下對債務人的通知。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96條第2款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據此,當保證人明確表明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提供保證擔保的情況下,該特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需徵得保證人書面同意其轉讓債權,否則,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在此情況下,似乎只有受讓人再將債權轉讓給該特定債權人,才可向保證人主張擔保權利。
2.擔保物權原則上不受影響,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
其中,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的是《民法典》第421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之規定。
對質權,《民法典》未作出類似抵押權“一併轉讓”的具體規定。但《民法典》第547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抵押權、質權等擔保權利系典型的從權利,因此,筆者理解,與抵押權一樣,受讓人因受讓債權當然取得相應質權。
(二)主債務人變更
在主債務人變更的情況下,《民法典》未區分人保和物保,一律要求經擔保人書面同意債務轉移,否則,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擔保責任。
主合同內容變更對擔保權利的影響
主合同內容變更,是指主合同項下債權債務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變更。在借貸關係中,通常表現為利率、期限等變更。
與主合同主體變更不同,在主合同內容變更的情況下,《民法典》僅對保證擔保作出了相關規定,而未就主合同內容變更時物保人如何承擔擔保責任作出規定。
(三)主合同內容作不利於保證人的變更的,保證人對加重的債務部分不承擔責任,且保證期間不受主債權期限變更的影響
綜上所述,民法典的主合同變更對債權人和保證人的相關權益會產生影響。除此之外,合同雖然有強制履行的制度設定,但是不能通過絕對的強制對抗當事人的意識自由,這樣是不合理,存在偏頗。具體的情況,需要以實際情況和簽署合同的當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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