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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目的有何作用?

合同目的的作用

合同目的有何作用?

(一)對合同的其他具體條款進行補充完善。

1、對合同具體條款約定不明確的完善。

合同目的反映當事人的訂約意圖,而合同的標的、數量、質量等具體條款是為實現該目的而確定的具體事項。合同目的相當於“綱”的作用,而合同的其他具體條款則是“目”。如果當事人考慮很充分,合同具體條款很完善,則合同的目的可以得以實現。但是,人所能考慮到的事項畢竟是有限的,而且合同條款的篇幅時有限的,很難對所有可能出現的情況都充分考慮。當考慮不周時,可能導致合同具體條款的漏洞,即合同約定不明確,此時,合同目的就可以成為對這些漏洞的補充完善。

為此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即總共約定不明的六種情況,有兩種可以根據合同目的進行確定。而且該條並非強制性條款,所以合同目的對合同具體條款的完善作用並不限於上述二種情況。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具體條款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合同目的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確定。”,則只要通過合同目的的規定可以確定的事項都應當根據合同目的來確定,而不必受限於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

2、對合同具體條款解釋的作用。

合同的具體條款可能相互矛盾或者意思不唯一,在這種情況下,就可以結合合同目的對合同進行符合雙方真實意思的解釋。合同目的可以被認為是合同雙方合意的基礎,在出現合同具體條款意思不明確或者相互矛盾時,根據其合意的基礎往往做出判斷符合雙方在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是一種合理的解決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合同文本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確立了合同目的在合同解釋中的地位。

(二)確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定權利義務

1、對合同附隨義務的確定。

合同附隨義務,是指合同條款中沒有規定但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商業習慣、交易慣例合同當事人應當承擔的義務。如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雖然合同中並未對該款規定的義務進行明確,但合同當事人根據法律應當承擔上述義務。這些義務可以根據合同的目的而定,因此,合同目的具有對合同附隨義務進行確定的作用。

2、確定合同解除權成立與否。

對不可抗力導致合同解除的決定作用。

當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不可抗力作用時,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享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權利,但該權利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目的能否實現作為其中決定性的條件之一。

(2)對根本違約以及根本違約所導致的合同解除權的確定。

根本違約的概念來自英國法,用於描述一種違約形態。英國法將合同條款分為“條件”和“擔保”兩類。條件“直接屬於合同的要素,換句話説,就是這種義務對於合同的性質是如此重要,以至於一方不履行這種義務,令一方就可以正當的認為對方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對合同“條件”的違反即構成根本違約。合同目的可以被認為是對合同“條件”的概括,所以違背合同目的必將導致根本違約。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這一規定確立了根本違約行為和一般違約行為的界限,即如果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構成根本違約。可以看出合同目的對於是否構成根本違約具有決定作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二十五條也有類似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於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並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所謂“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可以理解為合同目的的具體化以後所對應的東西。因此,剝奪該東西實際上是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部分解除合同也與合同目的密切相關。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後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後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

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對於分批交貨合同的部分解除、完全解除的條件做出規定,其判斷標準也是根據合同目的而定。

當出現根本違約時,法律賦予非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所以,合同目的對於法定合同解除權的取得具有重要的意義。

3、確定是否承擔定金責任。

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從該條規定看,不履行合同義務肯定應當承擔定金責任,但是對於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是否應當承擔定金責任僅從該規定無法得出結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適用定金罰則的條件上使用了合同目的能否實現作為一個標準。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雖然約定了定金條款,但對於定金承擔的條件沒有明確的規定,就可以採用合同目的是否實現作為一個違約方是否承擔定金責任的標準。

(三)可作為確定合同效力的依據。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了當事人對“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享有撤銷權。此種可撤銷合同的效力處於待定狀態。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決定合同是否效力待定。合同目的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的體現,如果合同的標的等等重大條款符合合同目的,則不應當認為存在重大誤解。如果不符合,顯然就存在重大誤解。這種情況下,明確的合同目的對於確有誤解的當事人的主張具有比較強的證明力,而且證據也易於取得。所以,當合同當事人存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合同目的可以作為確定合同效力的依據。並且,合同雙方合同目的的實現程度可以作為誤解是否重大的標準。筆者建議有關機關在立法或司法解釋時予以考慮。

標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