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公司或合夥企業解散或除名兩者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一、合夥公司或合夥企業解散或除名兩者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合夥公司或合夥企業解散或除名兩者的法定情形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八十五條 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
(二)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四)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三十天;
(五)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2、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四)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
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起訴。
二、退夥有什麼法律效力?
1、退夥人的合夥人資格喪失
無論哪種退夥形式,退夥的效力都是合夥人資格喪失。《合夥企業法》對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後果作了特別規定:
合夥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的,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按照合夥企業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夥企業的合夥法人資格。但是,有些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企業應當向合夥人的繼承人退換被繼承合夥人的財產份額:一是繼承人不願意成為合夥人;二是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人必須具備相關資格,而該繼承人未取得該資格;三是合夥協議約定不能成為合夥人的其他情形。
合夥人的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企業。全體合夥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夥企業應當將繼承合夥人的財產份額退還給該繼承人(第50條)。
2、退夥人財產份額的退還辦法
退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退還辦法,由合夥協議約定或者由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退還貨幣,也可以退還實物。
3、退夥人對合夥虧損的分擔
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財產少於合夥企業債務的,退夥人應當依照其應分擔的比例分擔虧損。
退夥人應對基於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是因為退夥人在退夥前是合夥人,如果退夥後對退夥前的合夥債務不承擔責任,就加重了未退夥的合夥人的負擔,而且還可能發生利用退夥逃避合夥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綜合上面所説的,公司或合夥企業解除或除名都是可以實施的行為,但前提一定要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條件,同時在實施時也需要按法律所規定的條款來,在確定要解散或對他人除名時一定要到相關的部門進行登記辦理,這樣才能保障到合夥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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