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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否決權公司法中應該怎麼使用?

公司是我國市場經濟中的一種最常見的組織形式,隨着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髮展和改革,我國的公司中的內部組織形式也越來越成熟。一般的公司的內部組織系統中,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三者會形成相互制約相互平衡的局面。隨着我國對勞動者的重視,一般企業中還會有職工大會,公司制定一系列的決定時,也要聽取職工大會的意見。我國公司法中還有一項制度:“一票否決權”,那麼,一票否決權公司法中應該怎麼使用呢?

一票否決權公司法中應該怎麼使用?

一、“一票否決權”分為法律明文規定(法定一票否決權)與當事人意定

明文規定—“全體……一致同意”(對條文進行反對解釋),如《公司法》第34條“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當事人意定—在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中進行約定。法律的明文規定較容易辨識,所以本文重點分析法無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意定的情況。

二、法律實踐

在公司法律實踐中,“一票否決權”的運用需區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不同職能部門分別進行討論。

(一) 股東會: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42條規定(規定在有限責任公司專章),“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43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通過對條文的文義解讀,除第43條中規定的特殊決議事項外,第42條的但書條款即表明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可以不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也即表明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會表決時的一票否決權(有限責任公司更強調人合性),而且《公司法》也並不要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行使表決權時“同股同權”。

但是,我國《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則有所不同。我國《公司法》第103條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該條第一句話指出,股東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此即《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同股同權。雖然如此,同股同權並不必然意味着法律禁止股東在股東會議中使用一票否決權(事實上法律對此也沒有明文禁止規定)。對此,實務中有可能出現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法律雖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通過決議至少需過半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完全可以規定更為嚴格的表決權數量——即必須經出席股東會的全體股東一致同意,這就在事實上賦予了某個股東一票否決權。

第二種觀點則採取嚴格解釋的態度。通常認為,私法領域法不禁止即允許,但是,該條第二句話緊着明確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的普通決議事項僅需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即可通過,而且《公司法》也沒有明確授權公司章程另行約定(《公司法》第42條明確授權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另作規定,但股份有限公司更強調資合性)。運用體系解釋的方法,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可以在股東會中行使一票否決權,《公司法》第103條後半部分將成為一紙空文,也違背了“同股同權”原則。所以,有理由相信《公司法》並不允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在股東會議中行使一票否決權。但其中涉及專業人士對“一票否決權的討論”可供佐證:“據公開報道,實際上在2010年前後、創業板開板之時,深圳交易所曾聯合多家中介機構舉辦過系列研討會,主題包括對賭協議的合法性、陽光化等課題。

當時有人提議,是否可以在招股書中增加對賭條款的披露內容,甚至規定對賭協議在上市之日才自動失效等。其理由是,如果不承認對賭協議的合法性,則可能導致發行人和投資機構選擇隱瞞或暫時中止,這增加潛在的糾紛和不確定性,還會涉及虛假陳述和欺詐等違法違規行為。

中華股權投資協會公共政策與政府事務總監國立波認為,證監會未採納上述意見的考慮,可能是對賭協議中有關投資機構有優先受償權;有董事會、股東會一票否決權等權利,會影響其他股東的權益,違反了現行的《公司法》。”

另一可供佐證的情形是—實踐中,股份有限公司在向工商管理機關登記備案時,工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模板就上述表決比例即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製作,且通常不接受申請人的修改。

綜上,股東根據約定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對股東會決議事項一票否決權在有限責任公司中不存在法律障礙,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若創設“一票否決權”制度則有可能違反現行《公司法》。

(二)董事會:

我國公司法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未做具體規定,只規定了某些必須的、基本的法定議事程序。我國《公司法》第48條規定,“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籤。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可見,我國公司法除對董事會會議記錄和董事會決議表決票數分配的規定外,其他留給公司股東就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通過公司章程加以約定。因此,股東通過章程規定對董事會決議享有一票否決權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相反,我國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做了具體規定。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我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同理採用兩種不同的觀點、運用不同的分析方法(如前文對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會議一票否決權的分析),我國《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創設一票否決權可能持否定態度。綜上,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創設“一票否決權”並無法律障礙,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若創設“一票否決權”制度則有可能違反現行《公司法》(根據目前的公開資料及媒體報道,證券監管機構曾在有關會議和保薦代理人培訓中主要對五類對賭協議提出廢止要求,包括上市時間對賭、股權對賭協議、業績對賭協議、董事會一票否決權安排、企業清算優先受償協議等)。

(三)監事會:

《公司法》第55條規定,“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規定在有限責任公司專章)。同理,我們也可以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討論,採用嚴格解釋的態度則有可能禁止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會創設一票否決權,採用非嚴格解釋的態度則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在章程中通過更嚴格的表決標準為監事會創設一票否決權(如前文對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會議一票否決權的分析)。

相反,《公司法》第19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專章),“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可見,《公司法》並未對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會議的表決權數做出明確規定,而是允許公司章程在不與本法相沖突的情況下自由約定。所以,除非《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等有相反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可以創設一票否決權制度。

綜上所述,一票否決權公司法中有兩種使用方法和根據,一種是法律的明文規定,一種就是公司內部可以自行協商使用。在一票否決權的使用中,應該綜合考量,謹慎小心地做出決定,不可濫用一票否決權。如果為了一己之私而濫用這項權利,可能會導致正確的公司決策無法實施,對公司未來的運營有極大的不良影響,因此,公司規定一票否決權的所有機構時應思慮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