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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止公司和股東的人格混同?

一、如何防止公司和股東的人格混同?

如何防止公司和股東的人格混同?

為有效解決股東個人責任及風險的預防問題,我們應在以下環節,對股東的商事活動予以特別的警示,並依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做出明確而具體的規範建議,主要包括:公司設立活動(如出資管理,認繳出資期限安排及履行);公司運營、治理活動(董事會、股東會決策程序規範);管理層的構成及公司的關聯交易規則;公司財產的流轉、收益、安全等交易合規與真實性掌控;股東權利(收益權)實現的合法途徑(公司利潤分配的法定程序);不可忽視的債權人利益保護;公司人格消滅的唯一途徑:破產程序或解散、清算程序。

二、公司和股東的人格混同都有什麼情況?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並結合公司訴訟的審判經驗,實務中認定“人格混同”、適用“揭開公司面紗”的主要表現形式有以下幾類:

1.股東的財產與公司的財產出現了混同。目前來看,這是司法實務中適用“人格否定”理論、判令股東對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時,最具“抓手”的事實,可操作性較強。在公司的經營活動中,每一筆資金都有明確的來源和去處,其走向是否合法合規,通過查賬或者審計,便可一目瞭然。債權人一旦發現公司財產被股東非法侵佔的事實存在,“人格否定”的基礎事實就出現了。所以,“財產混同”是法官們認定“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的常見形式。

2.母子公司、關聯公司、集團公司與其下屬公司等存在嚴重的管理層“人員混同”現象。目前國內的法院以管理層人員混同為由適用“人格否定”的案例很少見,國外存在類似判例。但不排除以後會出現個案説理上的突破。實際上,在多個高管人員混同的情況下,管理層的智力資源、管理能力已經不能專一地服務於一家公司了。儘管從財務賬目上反映不出管理層的“分心”,但其存在違反對公司忠誠義務以及“智力及管理資源混同”的事實,卻無可辯駁。

3.股東存在嚴重的出資瑕疵、抽逃出資。前者是出資不到位,屬於違反約定;後者,抽逃出資屬於商事侵權,侵害公司財產。國外判例中,嚴重的瑕疵出資及抽逃出資構成了適用“人格否定”規則的一種情形,且股東對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承擔的是連帶責任。面對同樣情況,國內法院通常只是判決“補足出資本金並支付利息損失”,嚴格講,這不屬於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股東應承擔連帶責任”之情形。這樣的簡單處理,實際是嚴重低估了“資本的創造和再生價值”,尤其是針對“嚴重的瑕疵出資、抽逃出資”來説,它完全掩蓋了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嚴重程度”。

此外,在2013年國家修改公司法後,對於股東認繳出資期限等條件的鬆綁,帶來了市場管理方面的混亂,甚至出現的“零出資”“50年認繳期限”的公司。於是出現了當公司進入破產或解散清算程序時,股東認繳的鉅額出資應否“加速到期”的問題。司法解釋也已經明確,此時的認繳而未繳的出資,屬於該公司的“清算財產”。

4.公司的經營資本及賬目管理混亂,交易證據與實際交易活動不符。當公司的資金走向及賬目記載、管理等出現混亂時,一旦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就會提出合理的理由,認為股東已將公司的財產混入到了個人的財產之中。此時,如股東不能舉證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則商業的邏輯和法律的推理,二者的結論均不會支持股東的抗辯。因此,股東的遠見應該體現在:公司資本規範運營,賬目記載準確無誤,做到賬賬相符、款賬相符、賬物相符。

5.股東以明顯不實的價格與公司進行交易,低買高賣,或高買低賣(“反向刺穿面紗”情形),進行利益輸送,使公司軀殼化。實務中,如何判斷交易價格“明顯不實”?法官在掌握這一判斷標準時,是留有充分餘地的,只是對那些“價格相差巨大”的交易活動才可認定為“明顯不實”。此外,法官還要結合其他主客觀因素,如股東的主觀認知程度(是否構成惡意)、市場價格變化情況等,作出判定。

6.非法轉移、隱蔽公司財產。無需過多解釋,這是嚴重侵害公司財產的行為。如股東實施了這些行為,顯然是濫用了“公司人格獨立及有限責任原則”的表現。

7.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造成公司資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可主張股東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屬於固定損失範圍的賠償責任,不屬於“連帶責任”情形。

8.當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時,債權人可主張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內容,屬於典型的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連帶責任”情形,足以認定(推定)股東的財產與公司的財產出現了混同。

9.在公司解散後,股東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未經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得公司註銷登記,股東應就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的“固定損失賠償”情形。

10.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了公司註銷,導致公司無法再進行清算。與第8種情形類似,同屬於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情形。這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明確規定。

公司和股東的人格混同問題在當今社會中出現的情況有很多,對於這個問題我們最有效的解決方案就是對公司和股東設立一系列的規章制度,使得公司和股東之間聯繫變弱,將股東的職能變弱從而實現公司的正常運營得到良好的發展。

標籤:股東 混同 人格